(2015)卫民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段子娜与海培敏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子娜,海培敏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762号原告段子娜。被告海培敏。原告段子娜诉被告海培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子娜、被告海培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于2014年6月3日出具欠条。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不予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辩称,60000元的借条是在利诱的情况下出具的。这笔钱是我因与原告前夫合伙做生意,后原告前夫意外去世,我又与原告妹妹离婚的情况下,原告向我要60000元,我称门市转让后给原告60000元,但是转让金额没有达到60000元,原告不同意转让。之后我一直租用我们合伙期间的房屋,我承担了房租款20000多元。原告对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6月3日被告海培敏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60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2月12日原告与任某某登记结婚。2011年3月份,原告夫妻出资60000元加入被告己经经营的生意,进行合伙经营。2012年7月17日任某某意外去世,合伙经营无法进行。原告随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将出资的60000元退还给原告。2014年6月3日被告以借款方式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本人海培敏于2011年3月借段子娜现金¥60000元整(陆万元整),至今未还,因当时合伙作生意经营不善,现暂无偿还能力,日后生意转让定当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退还。本院认为,虽原、被告以借据形式确立了债权债务关系,但双方是基于合伙协议产生的权利义务。本案应以基础法律关系确定案由为合伙协议纠纷。原告夫妻与被告合伙期间,原告之夫死亡,双方合伙关系终止。被告向原告出具条据承诺偿还原告60000元,可视为双方对合伙财产处理协议。被告应当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没有明确返还款项的具体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告以被告出具的条据要求被告支付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因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培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段子娜借款6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