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翁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信用联社诉王秀荣4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秀荣,王娟,刘秀华,侯海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512号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翁旗信用联社),住所地:赤峰市翁牛特旗。法定代表人刘凤军,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晓杰,系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乌丹信用社职员。被告王秀荣,女,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王娟,女,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刘秀华,女,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侯海东,男,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翁牛特旗。原告翁旗信用联社诉被告王秀荣、王娟、侯海东、刘秀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旗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荣、王娟、侯海东、刘秀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旗信用联社诉称,2013年3月25日,王秀荣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贷款9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了贷款利率和还款期限,王娟、刘秀华、侯海东为王秀荣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是2014年3月5日,至今被告王秀荣也没有偿还贷款本息,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讼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贷款89879.53元及利息5533.08元(此利息结算至2015年1月12日),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秀荣、王娟、侯海东、刘秀华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款借据、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2013年3月25日,由被告王娟、刘秀华、侯海东作为连带还款责任人,被告王秀荣从原告处贷款90000元,约定贷款月利率11.50‰,并约定此款于2014年3月5日还清。根据原告陈述及原告举证,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属有效书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由被告王娟、刘秀华、侯海东作为连带还款责任人,被告王秀荣从原告处贷款90000元,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1.50‰,并约定此款于2014年3月5日还清,剩余欠款本金89879.53元及利息,经原告向四被告索要未果。本院认为,原告翁旗信用联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秀荣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利率及时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拒不偿还之行为违反了借款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秀荣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娟、刘秀华、侯海东作为保证人,在被告王秀荣没有及时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应主动履行担保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娟、刘秀华、侯海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秀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9879.53元及利息(至2015年1月12日的利息为5533.08元,自2015年1月13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王娟、侯海东、刘秀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786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浩审 判 员 杨国新人民陪审员 高吉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衣亚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