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一终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张志强与杨玉方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8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玉方(曾用名杨玉芳),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强,农民。上诉人杨玉方与被上诉人张志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春播时,被告杨玉方承包位于大城县旺村镇西子牙河北村的土地。被告杨玉方委托张某找人为其承包土地进行耕耘,并约定每亩耕地款为20元。后张某找到原告为被告承包土地进行耕地。原告为被告耕完土地后,被告未予给付耕地费用。庭审中,被告否认原告为其耕地的事实,但原告提供为被告承包土地进行播种的张某、付某同二人出庭作证。二证人的当庭证言证实原告为被告承包土地耕地的事实。上述事实有证人张某、付某同出庭作证的证言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诉讼中,原告称为被告耕地350亩,被告予以否认,认可共有承包地280亩。原告仅提供证人证实听说被告承包耕地为350亩,未提供其他证据确定耕地的实际亩数。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的承包土地进行耕耘,有证人出庭提供的证言予以证实,故被告应给付相应耕地费用。原告称为被告耕地350亩,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其他充足证据证实耕地的实际亩数。鉴于被告当庭自认共有承包土地280亩,故原告耕地亩数可按该数量计算,即被告应向原告给付耕地费用5600元。原告可在提供相关证据后,对其主张的其余耕地费用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杨玉方向原告张志强给付耕地费用5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志强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玉方负担。上诉人杨玉方主张,被上诉人虽为上诉人耕地,但没有将地耕好,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被上诉人无权收取费用,而且应赔偿上诉人损失;一审判决仅依靠证人证言确认被上诉人耕地的具体亩数,证据不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张志强答辩称,被上诉人所耕土地符合种植要求,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综合认定本案证据,确认案件事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耕耘的土地不符合种植标准,致使其种植的高粱没有出苗,为此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土地耕耘情况照片及收条一份、证明一份证实其主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主张照片不能反映拍照的时间和地点,高粱不出苗的原因很多,上诉人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土地耕耘存在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认可2014年5月春播时,其承包的土地由被上诉人使用机器设备耕耘,上诉人一审期间自认承包土地为280亩,一审判决据此确认被上诉人耕耘土地的亩数,依据充分。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耕耘的土地不符合种植标准,致使其种植的高粱没有出苗,造成了损失,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耕耘土地时,上诉人一直在现场监督,如耕耘土地不符合种植标准,上诉人理应当时提出复耕,本案中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承包的土地耕耘完毕后,上诉人进行了种植,应视为上诉人对土地耕耘质量的认可,上诉人一、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耕耘的土地不符合种植标准,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玉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欣代理审判员李成佳代理审判员杨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相宪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