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中民初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民初字第1303号原告:李某甲,枣庄矿业集团安培中心职工。被告:李某乙,枣庄内丰集团面粉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何冬梅,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梅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久便发现双方无论在性格上、生活习惯、理念上都有许多的不同,在随后的生活中产生了许许多多的矛盾,也多次发生过争吵。由于双方缺乏共同生活的基础和意愿,原、被告双方自结婚后工资就各自掌握,结婚二十多年了原告始终不清楚被告的工资是多少。在1992年左右的时间,双方也曾经协商过离婚,但是由于家庭的反对,双方最终没有离婚。原、被告双方虽然保持着二十多年的婚姻关系,不仅始终没有化解双方的矛盾,没能弥合好双方的关系,反而是双方的隔阂越来越深,至2012年初,双方完全分居,相互也不再见面。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继续保持着这样的婚姻关系对双方都是一种痛苦和负担,双方也都无法正常的工作和生活。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结婚20多年,感情深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婚后于1988年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丙,现已经成年。原、被告婚后为生活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二十几年,并育有一子,虽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足以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分居的事实。本院考虑维护家庭的和睦稳定,给予双方一次和好机会,希望双方多沟通、交流,珍惜共同建立的家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梅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殷艺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