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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商外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JP设备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韩志华、周荣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JP设备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韩志华,周荣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外初字第37号原告:JP设备销售有限责任公司(JPOutillagesDistributionSARL),(ZoneIndustrielleTHILLAY,31rueLouisdeBroglie,95500LETHILLAY,France)。授权代表:让-皮埃尔.杜比亚纳(Jean-PierreTUBIANA)。委托代理人:饶尧,上海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红卫,上海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志华。被告:周荣菊。被告韩志华、周荣菊共同委托代理人:竺飞雄,浙江金穗(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志华、周荣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泽康,浙江金穗(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JP设备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JP公司)为与被告韩志华、周荣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JP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红卫与被告韩志华、周荣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竺飞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JP公司以宁波索菲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索菲公司)未依约交付货物且该公司已注销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为由,诉请判令:1.解除原告与索菲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2.要求两被告退还预付款66285美元;3.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自2012年4月12日至退还全部预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韩志华、周荣菊共同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与索菲公司确实存在一个交易的事实,索菲公司确已注销。但原告与索菲公司之间未约定质量验收的标准,索菲公司也依约向原告交付货物,原告与索菲公司间合同未能履行是原告单方行为导致的,故原告的诉讼主张也无事实依据。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的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向索菲公司购买机油散热器,双方约定:合同价款220950.24美元,原告先预付30%价款计66285美元,收到提单复印件后支付余额,货物到达地为法国。2012年4月12日,原告向索菲公司银行账户汇款66285美元。此后,原告与索菲公司就交货时间、货物质量及检测事项多次进行沟通,但索菲公司一直未向原告交付货物。另查明,索菲公司于2007年7月17日成立,于2013年9月3日因股东会决议解散而注销。被告韩志华、周荣菊作为索菲公司的股东各持有该公司50%的股份,两被告在索菲公司清算报告中承诺“若有未清偿的隐形债务由股东按原出资比例承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往来邮件(含形式发票)、工商档案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系法国公司,本案系涉外商事纠纷案件,应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篇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因索菲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慈溪市,两被告也未提出管辖异议,故可认定本院作为诉讼标的物所在地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在法律适用上,原、被告未作约定,原、被告在庭审中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作为本案裁判的法律依据。本案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就该合同争议提起诉讼的期限为四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与索菲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发生于2012年,故对两被告关于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与索菲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支付预付款后,索菲公司未按约交付货物,并于2013年9月3日注销,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且两被告也均同意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解除其与索菲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照准。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要求返还预付款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公司在注销前应当履行清算义务,对法人的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公司未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责任的,本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两被告系索菲公司注销过程中确认的清算责任人,并就其责任承担做出相应承诺,故两被告应对索菲公司注销前负担的债务承担相应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JP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宁波索菲电器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二、被告韩志华、周荣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JP设备销售有限公司预付款66285美元,并就该款赔偿原告自2012年4月12日始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420元,由被告韩志华、周荣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原告JP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韩志华、周荣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审 判 长  张琪琦审 判 员  许建素人民陪审员  陈建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洪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