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李小理与廖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理,廖宇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全文
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973号原告李小理。委托代理人马福龙,广西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宇杰。原告李小理与被告廖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代审判员何影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立富、佘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理的委托代理人马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宇杰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理诉称,2014年1月14日被告因开办公司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并承诺了还款方式。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双方对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被告在还款期限到期后,未能如期还款,并且在原告向其催讨时有意躲避原告,致使原告追讨无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43000元(从2014年4月14日开始计算,计算到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现暂时计算到2014年10月14日);判决被告承担违约金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诉称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廖宇杰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廖宇杰的身份情况;2、《抵押(借款)合同》原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抵押的约定情况;3、《收据》原件,证明被告收到借款及其承诺还款的情况;4、《转账汇款单据》,证明被告收到借款的情况;5、《房产他项权证书》原件,证明设定抵押登记的情况。被告廖宇杰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廖宇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是真实、合法的,且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月14日,被告因开办公司投资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原、被告双方于当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担保方式由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南宁市兴宁区东州路1号保利山水怡城怡景园3栋B单元1501室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如逾期还款,除缴付逾期利息外,被告同意愿向原告每日支付总借款金额的5‰至10‰作为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汇款10万元,现金2万元共计12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据一张给原告,并在收据上约定了还款方式:2014年3月14日前补齐3月利息1600元;2014年4月14日前交纳4月份利息7200元;2014年5月14日前交纳5月份利息7200元;2014年6月14日前交纳6月份利息7200元;2014年7月14日前还款全部12万贷款。2014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对坐落于南宁市兴宁区东州路1号保利山水怡城怡景园3栋B单元1501号的房屋到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证号为邕房他证字第3556**号。后被告支付了二个月的利息共计14400元,从2014年4月14日起的利息被告未按期支付。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此款从2014年4月14日起的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所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被告如逾期还款,每日额外支付总借款金额的5‰至10‰作为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而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年利率72%(6%×12个月),经查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的年利率为5.6%,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明显超过了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22.4%(5.6%×4),双方再就违约行为约定高额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与利息数额相加后,远远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及3000元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宇杰归还原告李小理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并支付该借款利息(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4月14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小理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62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4420元,由被告廖宇杰负担4100元,原告李小理负担32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2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影丽人民陪审员 黄立富人民陪审员 佘 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唐晨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