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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夷陵刑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夷陵刑初字第00057号公诉机关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2014年11月27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2015年4月13日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刘艳群,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夷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艳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2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办夷陵二巷一麻���馆内围观他人打麻将时,乘被害人张某某不备,将其一部价值3400元的金色“苹果5S”手机抢走,后销赃得款2300元。案发后,被抢夺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案发当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陈传熊的供述、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宜昌市夷陵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姚圣兵人民陪审员望西娥人民陪审员李先伸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陈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