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家口市新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贾胜军、张家口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口市新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贾胜军,张家口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132号原告张家口市新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姚家庄镇小辛庄村。法定代表人侯立新,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伟,该公司职员。被告贾胜军。被告张家口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汉桥街一号。法定代表人李万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军,该公司法务部部长。委托代理人李樑,该公司副经理。原告张家口市新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鹏租赁公司)与被告贾胜军、张家口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伟,被告贾胜军及一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军、李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鹏租赁公司诉称,2012年9月12日被告一建公司在承建西豪丽景项目时与我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书》,被告一建公司在起重机检验报告上盖章确认。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塔式起重机一台,塔吊台班费按月结算,每台每月12000元,每月初支付当月台班费,如果超出一个月未支付租赁费,按日加收欠款总额2%违约金;每台塔吊进出场费15000元。合同还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管辖。从塔吊起用至今共产生租赁费228000元,进出场费15000元,截止至2015年2月6日共计拖欠原告租凭费共计228000元未付。我多次催要无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228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滞纳金25584元。被告贾胜军辩称,我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数额没有异议,对于违约金部分我不能全部给,可以少一点。我同意拿房子抵顶欠款。被告一建公司辩称,对贾胜军挂靠我公司没有异议,但租赁物是贾胜军所租的,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因此租赁费应由贾胜军给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被告一建公司在承建西豪丽景工程项目时,被告贾胜军挂靠被告一建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张家口市新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乙方)贾胜军。甲方向乙方出租塔式起重机一台,型号4810号,施工地点西豪丽景,建筑面积12300平方米,建筑高度21米,层数7层。二,租赁计算时间:1,租赁计算时间自塔吊安装完成起至交还到出租方仓库止。2…。3租金及租金交纳期限:塔吊台班费按月结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每台月台班费用12000元,每月初交当月台班费,如果一个月未付租费,按月加收欠款总额2%的违约金,以上价格不含税金。2每台塔吊进出场费15000元,塔吊进场后一次性交清。3甲方应对塔吊的质量负责。……冬季报停租期在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五,违约责任:1,在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塔吊入场前,如果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擅自终止合同,须赔付对方违约金5000元。2,甲乙双方应严格遵守合同,不得违约,如有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双方签字盖章。合同签定后,原告依约将塔吊按时进场,但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原告租金,截止到2015年6月,被告贾胜军欠原告塔吊进场费15000元,产生的租赁费228000元。一直没有给付。被告一建公司对贾胜军挂靠其公司没有异议,但认为租赁费应由贾胜军给付。被告贾胜军对所欠原告租赁费没有异议。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书一份;设备正式启用通知单一份,塔式起重机检验报告一份,起重机设备使用登记表一份,租赁设备明细表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新鹏租赁公司与被告贾胜军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新鹏租赁公司按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被告贾胜军使用,双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贾胜军没有按约定支付租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贾胜军挂靠在被告一建公司名下施工,所租用的塔吊用在了被告一建公司承建的西豪丽景工地上,并在使用塔吊的检验设备报告上签字,被告一建公司理应承担所欠租赁费的给付责任。被告一建公司辩称不予承担租赁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贾胜军对所欠原告的租赁228000元,进场费150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违约,还应给付新鹏租赁公司延期付款的滞纳金,但双方约定的滞纳金明显偏高,应适当减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胜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新鹏建筑租赁公司租赁费243000元;并给付延期付款滞纳金17650元。(滞纳金按年利率6.15%计算,自2012年9月12日起到本判决生效规定的给付期内的实际给付日止,本判决落款日滞纳金已为17650元)。二,被告张家口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所欠租赁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0元,由被告贾胜军及张家口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岳建国审判员 王新志审判员 王凯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苗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三条: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方式。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期限没有约定或者是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