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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襄州张湾民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宝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朱襄书、刘胜朝追偿权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州张湾民初字第00049号原告宝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诚公司)。法定代表人鲁文文,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韩雪平,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襄书。委托代理人邓勇,襄阳市襄州区张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胜朝。委托代理人赵国胜,湖北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宝诚公司诉被告朱襄书、刘胜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由审判员唐俊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康焰、人民陪审员张梦瑶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雪平,被告朱襄书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勇、被告刘胜朝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诚公司诉称,2012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朱襄书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襄阳丰禾盛粮油公司制粉车架模板工程发包给朱襄书。之后,被告朱襄书又与被告刘胜朝签订协议,转由刘胜朝进行承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经和被告朱襄书结算完毕,双方对工程款已不存在任何异议。2012年12月20日,被告刘胜朝雇佣的劳务工向襄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及二被告向其支付工资,襄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朱襄书、刘胜朝为非被申请人职工的工程分包商,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申请人等29日在朱襄书、刘胜朝承包的工程上务工,刘胜朝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50条之规定据实支付申请人工资,被申请人宝诚公司和朱襄书非法转包,选任失当,应对刘胜朝支付申请人工资承担连带责任。三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务费纠纷在另一种法律关系中调整。”据此裁决宝诚公司和朱襄书分别对刘胜朝支付申请人工资承担连带责任。之后,29名劳务工向襄州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宝诚公司已经履行70349.40元。原告认为,其已经和被告朱襄书结算完毕,被告朱襄书和刘胜朝是否拖欠劳务费与原告无关,因此,诉请被告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71419.40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止)。被告朱襄书辩称:1、因其居住在高新区深圳工业园,襄州区法院无管辖权;2、其不应承担支付工资的连带责任;3、原告要求支付同期贷款利率无法律依据;4、原告欠朱襄书工程款。被告刘胜朝辩称:除与朱襄书的答辩意见相同外,原告尚欠刘胜朝37800元点工费未付;执行程序中,刘胜朝支付了1万元,原告请求支付的款项过多,应扣减刘胜朝已支付的1万元;刘胜朝向宝诚公司出具了5万元的欠条,抵扣了劳务费,欠条应作废。以下是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原告宝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分项工程承包合同、承诺书两份、工程结算单、朱襄书、刘胜朝领条一份、2012年7月3日朱襄书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8月9日朱襄书出具领条一份,据以证明:1、原告与朱襄书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的事实;2、朱襄书两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的事实;3、原、被告确认工程款为165888元,扣除被告违规操作罚款5500元和聚众闹事赔偿200元,原告已支付完全部结算工程款160188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朱襄书对领条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刘胜朝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认为:1、承诺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承诺书没有写明承诺人;2、工程款存在重复扣除现象;3、工程结算单不详细。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襄阳市襄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襄州劳人仲裁字(2013)03号仲裁部分裁决书、襄州劳人仲裁字(2013)03-1号仲裁裁决书、指令明细信息、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据以证明原告为二被告垫付劳务费71419.40元,二被告未偿还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朱襄书认为,1、未收到过两份裁决书;2、指令明细信息上是湖北楚雄建筑公司向襄州区法院汇款,而不是原告;3、湖北楚雄公司支付劳务费是其自愿,与被告无关。被告刘胜朝对湖北楚雄公司支付劳务费有异议,同时也称未收到仲裁裁决书。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朱襄书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工程结算单明细一份,据以证明工程款结算时存在重复扣除现象。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1、总计工程款与原告提交证据一致,且有朱襄书的签名,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进一步证明朱襄书已结算完工程款;2、明细表部分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分项明细表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总工程款表与原告提交证据一致,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二、2012年6月9日,二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据以证明原告只应将工程的7-17轴部分工程款按60%计算。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2012年8月28日,二被告又出具了新的承诺书,应以最后承诺为准。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刘胜朝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存款凭条一张,据以证明被告刘胜朝向襄州区法院交付执行款1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1、从凭条上不能证明该款存入襄州区人民法院;2、即使存入,也不能证明是否用于执行仲裁裁决;3、原告通过楚雄公司划入襄州区法院71419.40元,不仅涉及执行款还涉及滞纳金,所以不能把10000元抵扣;4、刘胜朝本身是第一责任人,原告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点工工资单一份,据以证明仍有点工工资未付。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1、证据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2、被告刘胜朝是否欠工人工资是其内部问题,原告已经支付工程款和工人工资;3、该证据与原告无任何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襄州区劳动监察大队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据以证明原告仍欠其部分工程款和点工工资。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1、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2、被告欠工人工资应由其承担,原告已支付朱襄书工程款,刘胜朝已确认,欠款与原告无关。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故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宝诚公司是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的企业,原名为湖北宝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6月30日更名为宝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在襄阳市襄州区张湾街道办事处朱庄社区承建湖北襄阳丰禾盛粮油公司制粉车间期间,于2012年3月20日与被告朱襄书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制粉车间模板工程发包给朱襄书。合同约定包工不包料,工期从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2年7月1日竣工,如不按期完工,每天罚款10000元。合同价款约定:基础±0.000以下及1-6/A-N轴所有模板的展开面积为25元/平方米,其他工程模板展开面积为26元/平方米。之后,被告朱襄书又与被告刘胜朝签订协议,将朱襄书承包的工程以23元/平方米的价格转包给刘胜朝施工。刘胜朝承接工程后,组织杨廷军等29名工人开始施工。2012年6月9日,因朱襄书、刘胜朝承包的工程质量、进度与原告项目部要求不符,原告要求被告退出,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7-17轴框架部分一星期完成模板工程,延期一天罚款5000元,2天以上自动退场,服从项目部管理,如不按项目部进度要求完成,本班组自愿退场,工程款按合同有关条款的60%结账等内容。后因二被告的施工仍不能达到原告要求,二被告于2012年8月20日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二被告请示原告,要求于8月20主动退场。项目部在施工期间按合同已支付11万元工程款,并另借给二被告5万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二被告承诺自2012年8月20日结算完毕后,本施工合同解除,后果及余下的一切与之相关的事情由二被告承担责任,与原告无任何经济关系。次日,原告与二被告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二被告确认总工程款为276480元,按照承诺60%结算为165888元,减去原告已付工程款110000元,两次违规违章罚款5500元及赔偿损坏电脑键盘200元,工程余款为50188元。二被告在工程结算单上确认人处签名。结算完成后,原告支付二被告50188元。2012年12月20日,被告刘胜朝雇佣的杨廷军等29名工人以本案原告和二被告为被申请人,向襄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及二被告支付工资总额78166元。襄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仲裁作出襄州劳人仲裁字(2013)03号仲裁部分裁决书、襄州劳人仲裁字(2013)03-1号仲裁裁决书,分别裁决刘胜朝支付杨廷军等29名申请人工资78166元的90%和10%,原告和被告朱襄书承担连带责任。后杨廷军等29名工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78166元工资的90%,即70349.40元。执行中,原告宝诚公司于2013年6月3日通过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交纳执行款71419.40元,被告刘胜朝于同月14日向本院交纳执行款10000元。本院已向杨廷军等29名工人兑付执行款70349.40元,从宝诚公司交纳的执行款中开具执行费1070元,从刘胜朝交纳执行款中开具执行费330元,余款9670元仍在本院执行款帐户保管。原告认为,其已经和被告朱襄书结算完毕,被告朱襄书和刘胜朝是否拖欠劳务费与原告无关,为此提起本次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工程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无效。原告宝诚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部分发包给无建筑企业资质的自然人被告朱襄书,故原告与朱襄书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的《分项工程承包合同》无效。被告朱襄书又与刘胜朝签订承包协议,将工程转包给同样无建筑企业资质的刘胜朝,该转包协议亦无效。2012年6月9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的内容仍然是关于工期及结算标准的约定,原告并未表示反对,应视为原、被告对《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内容的细化和变更,该承诺从属于《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仍属于无效的约定。2012年8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涉及二被告要求退场、退场后工程款结算方式、施工合同解除及解除后果等内容,原告于次日也按照二被告承诺的内容支付了剩余的工程款,原告实际认可了二被告的承诺事项。审理认为,承诺书中关于“退场”和解除施工合同的表述,结合《分项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及朱襄书转包工程给刘胜朝无效的情况,应理解为终止《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原、被告关于终止《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履行形成了新的约定,该约定具有独立性,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被告与原告应受2012年8月20日《承诺书》的约束。2012年8月21日,原告与二被告就剩余工程款进行结算,并支付了结算后的工程款,原告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没有向二被告再支付其他款项的义务。因刘胜朝欠付杨廷军等29名工人工资,襄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一份仲裁部分裁决书和一份仲裁裁决书,确定刘胜朝支付29名工人工资78166元,宝诚公司和朱襄书对刘胜朝支付工资承担连带责任,是在劳动法调整范畴内作出的裁决。宝诚公司与朱襄书之间有违法分包工程关系,朱襄书与刘胜朝之间有违法转包关系,宝诚公司与二被告之间还有解除施工合同结算关系,这些关系都是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属于民法、《合同法》调整范围。29名工人向本院申请执行70349.40元工资后,宝诚公司支付了70349.40元执行标的款及1070元执行费,宝诚公司完成了在劳动法范畴内应当履行的连带支付工资的义务。宝诚公司在承担连带责任之后,有权要求在民法、《合同法》范畴内向刘胜朝、朱襄书追偿70349.40元。原告还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审理认为,原告超出合同义务承担责任,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执行标的款损失及相应利息损失,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请求正当,二被告应承担该款从原告交付之日至本院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070元执行费是由于宝诚公司怠于履行生效仲裁裁决书而支出的费用,应由宝诚公司自行承担。本案系因原告与二被告工程施工结算完毕后,因其他法律关系导致原告又支付工资,原告向二被告追偿的纠纷,工程施工地点本院辖区,即合同履行地在本院辖区,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故二被告辩称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辩称不应承担原告交付执行标的款利息的答辩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辩称不应连带承担支付工资款的辩称理由,与法律规定及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辩称原告欠付其工程款,但未向法庭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刘胜朝辩称其向本院交纳了10000元执行款,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审理认为,刘胜朝交纳的10000元中,本院开具执行费330元,余款9670元仍在本院执行款帐户保存,原告交纳的执行款已经向29名工人兑付70349.40元,故原告请求数额不应扣减刘胜朝向本院交纳的10000元。刘胜朝在本院剩余的执行款可在结算后另行处理。被告刘胜朝还辩称,其向原告出具的5万元欠条,应当作废。审理认为,被告刘胜朝是否向原告出具5万元欠条,与本案原告向二被告追索承担连带责任而支付的工资没有关联性,不是本案审查范围,故对刘胜朝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胜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宝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70349.4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3年6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朱襄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宝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原告宝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元,被告刘胜朝、朱襄书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唐俊艳审判员康焰人民陪审员张梦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李洪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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