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长春市安基环境景观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长春市福嘉商贸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安基环境景观设计咨询有限公司,长春市福嘉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859号原告:长春市安基环境景观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绿园区新竹路11号。法定代表人:王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英,该公司经理。被告:长春市福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人民大街8668号长春明珠D37商业103号房。法定代表人:付泉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柴旭,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春市安基环境景观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市福嘉商贸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安基环境景观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英、被告长春市福嘉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春市安基环境景观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根据协议第四条约定:装修及消防工程质保金150000元,于2015年2月5日由甲方支付给乙方。质保期内,乙方须履行其质保责任。对工程出现的问题及时进行维修与维护。质保期已过,根据合同及补充条款,被告应在质保期到期3日内即2015年2月5日前付清应付工程质保金款1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至今,被告拒不履行约定的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工程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长春市福嘉商贸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双方签署的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2年12月份完工并办理验收及竣工手续,但是直至2013年2月仍未完工,因此不存在质保金的问题;2、《补充协议》的签订过程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当时原、被告约定一起协商,当时被告的员工马志强在未得到被告的允许情况下与原告签订该补充协议,因此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3、原告并未聘请律师,因此不存在律师费的问题。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南关区福林普雷咖啡厅装饰装修工程,约定质保期二年,质保金以工程总价款的5%计算,质保期结束予以支付。2012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消防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南关区福林普雷咖啡厅消防工程,约定工程免费保修一年,工程质保金5000元。2013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上述两份合同关于工程尾款及质保金的内容,均以该协议为准。协议第四条约定:“装修及消防工程质保金150000元,于2015年2月5日由甲方支付给乙方。质保期内,乙方须履行其质保责任,对工程出现的问题及时进行维修和维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7日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书》、于2012年8月13日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于2013年2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上述两份合同质保金内容以该协议为准,该协议经双方确认两项工程质保金为15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2月5日给付。被告应按该协议的约定履行给付质保金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约定的质保金及自2015年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补充协议》系员工马志强在未得到被告的允许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一节,因该协议上加盖了被告单位公章,且被告对公章无异议,该协议即对被告具有约束力,故该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春市福嘉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市安基环境景观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元33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复代理审判员 李德保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丁文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