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商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敬卫、赵玉平等与王金忠、郭景云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敬卫,赵玉平,李永兵,李发才,孙右元,王金忠,郭景云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商初字第179号原告李敬卫。原告赵玉平。原告李永兵。原告李发才。原告孙右元。上述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遵考。被告王金忠。被告郭景云。原告李敬卫、赵玉平、李永兵、李发才、孙右元与被告王金忠、郭景云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敬卫、赵玉平、李永兵、李发才、孙右元的委托代理人侯遵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金忠、郭景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敬卫、赵玉平、李永兵、李发才、孙右元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五原告系合伙关系。五原告共同推选李敬卫为代表,于2013年4月10日与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金)农信债转字(2013)第012号《债权转让协议》,将2009年1月16日被告与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河信用社(金高)农信借字(2009)第2396号借款合同尚欠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转让给了原告,被告作为债务人应依约向原告承担偿还本息义务。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王金忠、郭景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金忠与郭景云系夫妻关系。五原告系合伙关系。2009年1月16日,被告王金忠与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河信用社签订(金高)农信借字(2009)第2396号《借款合同》,约定:王金忠向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河信用社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借新还旧,用以偿还被告王金忠于2006年8月18日向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河信用社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16日起至2011年1月10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金忠没有归还借款本息。2013年4月10日,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敬卫签订(金)农信债转字(2013)第(012)号《债权转让协议》,将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尚欠的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债权转让给李敬卫,并于2013年4月15日在《山东法制报》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对借款人、担保人进行催收。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山东法制报公告、王金忠、郭景云身份信息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金忠与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河信用社签订的(金高)农信借展字(2009)第2396号《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金融法规的有关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河信用社已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王金忠应按双方的约定,在借款到期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敬卫签订(金)农信债转字(2013)第(012)号《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金融法规的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此依法取得本案的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其利息的债权,被告王金忠应依约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还款付息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王金忠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王金忠与郭景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忠、郭景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敬卫、赵玉平、李永兵、李发才、孙右元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570元,由被告王金忠、郭景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熙明审 判 员 邵明福人民陪审员 张林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郭韦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