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中行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易万柏、易民与阿克苏市公安局、刘凌不服其他公安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万柏,易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阿中行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易万柏,男,汉族,1942年12月26日生,青松建材股份有限公司退休工人,住阿克苏市。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易民,男,汉族,1973年3月1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易万柏、易民因不服其他公安行政行为一案,不服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5)阿市行立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易万柏、易民上诉称:2002年5月28日法轮功分子吸取了上诉人易民内脏元阳致多种疾病阳虚阴虚。2005年4月张光明等人要抢上诉人易民的钱,不给就将上诉人打伤;2009年8月3日,雷项模拿铁棍将易民划伤3cm口子,处理民警刘凌将易民踢伤。请求判令阿克苏市公安局国家赔偿550万元及被告刘凌滥用职权赔偿1.6万元。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易万柏、易民的上诉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关于行政诉讼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亦未提交能够证明其请求成立的新证据,为此,认为一审对易万柏、易民起诉审查,作出不予受理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臧苏红审 判 员 肖继红代理审判员 孙朝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韩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