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贾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李洪星与杨大伟、赵长青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星,杨大伟,赵长青,鞠爱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贾民初字第256号原告李洪星。委托代理人李洪友。被告杨大伟。被告赵长青。被告鞠爱文。原告李洪星与被告杨大伟、赵长青、鞠爱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莹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洪友和被告杨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长青、鞠爱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大伟向原告借款44000元,由被告赵长青、鞠爱文担保,并于2014年7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经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该笔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000元及利息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杨大伟辩称,借款属实,借款金额为40000元,且已经偿还5000元。被告赵长青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被告鞠爱文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被告杨大伟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洪星现金(人民币)44000元整,大写肆万肆仟元整,2014年7月1日-12月1日(还清)。被告赵长青、鞠爱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名。原告催要未果于2015年5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47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被告杨大伟签名的借条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借款的意思表示,对于借款是否实际履行,原告陈述已通过支付现金的方式履行完毕,虽然被告杨大伟主张原告仅支付现金40000元,但因借条中记载借款金额为44000元,在被告杨大伟未提交其他合法有效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情况下,无法推翻借条记载的内容,因此,原告与被告杨大伟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2日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8日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为1083元(44000元×5.35%÷365天×168天),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长青、鞠爱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名予以确认,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亦未约定保证份额,根据法律规定,未约定保证方式的,为连带保证,未约定保证份额,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长青、鞠爱文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长青、鞠爱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大伟追偿。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赵长青、鞠爱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大伟偿付原告李洪星借款44000元及利息1083元,共计450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赵长青、鞠爱文对被告杨大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赵长青、鞠爱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大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487.5元,由原告负担19.5元,由被告杨大伟、赵长青、鞠爱文共同负担4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7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莹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臧金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