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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一终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苗长富常金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苗长富,常金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一终字第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苗长富,男,1974年7月6日生,汉族,无业,现住通榆县。委托代理人刘志丹,吉林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金龙,男,1976年3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通榆县瞻榆镇。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上诉人苗长富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通榆县人民法院(2013)通法交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0月17日14时许,常金龙酒后驾驶吉G4C0**号二轮摩托车沿通瞻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4KM+300M处时,与由东向西苗长富超速行驶的吉G4J5**号小轿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常金龙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通榆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常金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苗长富负事故次要责任。苗长富驾驶的事故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常金龙因此次事故支出医疗费25,019.21元、鉴定费2,700.00元。原审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据此,常金龙请求赔偿的范围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予以保护。1、关于常金龙主张医疗费的请求。常金龙提交医疗费发票9张,金额25,019.21元,予以支持。2、关于常金龙主张护理费的请求。常金龙住院治疗10天,其中一级护理9天,二级护理1天,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护理费为2,294.06元(120.74元/天×9天×2人+120.74元/天×1天),予以支持。3、关于常金龙主张误工费的请求,经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鉴定常金龙误工日为150天,常金龙为非农业户口,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常金龙的误工费为18,111.00元(120.74元/天×150天),予以支持。4、关于常金龙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常金龙住院治疗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00元(50.00元/天×10天),予以支持。5、关于常金龙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请求,经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常金龙为十级伤残,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常金龙的残疾赔偿金为40,416.08元(20,208.04元×20年×10%),予以支持。6、关于常金龙鉴定费的请求,常金龙提交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2,700.00元,予以支持。7、关于常金龙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原审酌定为4,000.00元。8、关于常金龙主张后续治疗费用的请求,经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鉴定,常金龙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常金龙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5,019.21元、护理费为2,294.06元、误工费18,1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疾赔偿金40,416.08元、鉴定费2,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合计金额103,040.35元。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通榆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常金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苗长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苗长富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常金龙的损失后,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常金龙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苗长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常金龙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医疗费9,500.00元(10,000.00元—500.00元)、护理费2,294.06元、误工费18,111.00元、残疾赔偿金40,41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合计金额74,821.14元。二、苗长富赔偿常金龙医疗费4,655.76元[(25,019.21元—9,500.00元)×30%]、后续治疗费3,000.00元(10,000.00元×30%)、鉴定费810.00元(2,700.00元×30%),合计金额8,465.76元。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常金龙负担280.00元,苗长富负担120.00元。上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判决后,苗长富不服,上诉主要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首先,原审法院没有核实清楚被上诉人的身份,经上诉人核查得知,被上诉人真实身份为农业户口,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的非农业户口,应按照农业户口的身份确定赔偿标准。其次,从原判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瞻榆镇政府出具的证明被上诉人为非农业户口,不具有证明其真实身份的证明效力,理由是:被上诉人是农业户口还是非农业户口应由法定机关即当地公安机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为准,具有法律上的证明效力,然而,镇政府的证明因不具备法定证明机关主体资格而使该证明无证明效力。二、原判没有正确地区分责任划分比例。理由是:从本次事实造成的原因来分析,被上诉人因其酒后驾车、未戴头盔,驾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关键因素,存在重大过错,而上诉人仅有超速一项违章行为,对此次事故形成作用很小,据此可知,被上诉人在此交事故中作用远大于上诉人,应承担80%的责任为宜。三、原判决存在程序违法。理由是:被上诉人的代理人为原审法院的院长(现已退休),根据《任职回避规范》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永久不得在原审法院从事代理诉讼业务,据此可知,原审法院对此视而不见,致使上诉人对原审判决的程序公正性产生了质疑,有损司法公正的权威性,属于程序违法。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因原审法院在未核实被上诉人客观真实身份的情况下,仅凭瞻榆镇政府的证明而妄加认定被上诉人为非农业户口,亦即原判根据错误的事实。错误地适用了城镇居民的标准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显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恳请贵院纠正原审错误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以体现司法为民,树立司法权威。被上诉人常金龙在二审辩驳称,我从事修理工作,有上岗证、营业执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所以应按城镇标准。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二审未答辩。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常金龙的赔偿应否适用城镇标准及庭审责任划分比例是否适当。上诉人在二审未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在二审提供了如下证据:1、执业资格证书;2、个体经营户的营业执照;3、照片。证明被上诉人在城镇居住,应按城镇标准赔偿。被上诉人质证有异议,认为不属新证。不能证实其主张的事实。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常金龙户籍所在地是通榆县瞻榆镇东胜村二社,是农业户口。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常金龙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本人系常四修理部经营者,其收入的主要来源是农机修理,且经常居住地亦为城镇区域,原审按城镇标准赔偿符合法律规定。通榆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常金龙负事故主要责任,苗长富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审责令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责任比例划分并无不当。原审程序合法,赔偿数额计算准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上诉人苗长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芮志成审 判 员  张春民代理审判员  刘 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丽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