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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81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新建,农民,户籍地址河南省确山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盗窃于2014年8月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4年9月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5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公刑诉(2015)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新建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新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新建去到增城市荔城街沙园中路劲速网吧楼下,盗窃被害人苏某乙黑色科雅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00元),后逃离现场,同年5月10日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新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新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刑罚,并建议对被告人王新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新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新建的户籍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广州市增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增价鉴(赃)(2015)266号关于二轮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2013)穗增法刑初字第581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监控视频;被害人苏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王新建的供述以及其指认作案现场、监控视频截图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新建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新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新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新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王新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新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二、追缴被告人王新建盗窃的犯罪所得人民币2100元,追缴后发还被害人苏某壕人民币2100元。追缴不足以清偿被害人损失的,责令被告人王新建向被害人退赔,退赔数额以前述追缴数额为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艾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罗国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