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2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马旭军与大连润天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旭军,大连润天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2236号原告:马旭军。委托代理人:颜世红。被告:大连润天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高安里13号。法定代表人:武立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英克,该公司职员。原告马旭军诉被告大连润天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谷晓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旭军的委托代理人颜世红、被告大连润天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英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图强街277栋-15-3号房屋,面积81.74平方米,单价5699.36元,总价款482214元。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前将符合约定条件的房屋交付原告,如被告逾期交房,应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房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购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购房款全部交付被告,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案涉房屋。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2000元(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按已付房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一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现仍无法交付案涉房屋,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没有异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依约交付购房款,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润天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旭军逾期交房违约金1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大连润天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谷 晓 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曲懿(代)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