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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刑执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李文学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文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郑刑执字第830号罪犯李文学,男,196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开封市人,小学肄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86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强奸罪、盗窃罪于1989年7月22日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犯盗窃罪于2001年12月7日被原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盗窃罪于2004年1月12日被原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15日被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在郑州市监狱服刑。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1日作出(2012)金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文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8月3日交付郑州市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郑州市监狱以罪犯李文学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2月23日晚,李文学在开封市区伺机盗窃。次日凌晨,李文学在开封市某小区,用螺丝刀撬开两辆汽车玻璃,盗窃手电一个,后将失主殷某某停放在幼儿园门前的汽车玻璃撬开,盗走茅台酒4瓶(价值7440元)、玉牌一块(价值120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并发还失主,李文学系累犯。罪犯李文学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月获得表扬、2014年6月获得表扬、2014年12月获得表扬;2013年8月获得记功;2015年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自2012年下半年起至2014年底每半年的评审鉴定分别为:不定档、良好、一般、良好、良好。郑州市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李文学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文学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5年11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 进审 判 员  张永增人民陪审员  韩 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袁 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