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霞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永强与被告佘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强,佘明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霞民初字第75号原告刘永强,男,汉族,1977年1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智萍,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佘明刚,男,汉族,1978年10月9日出生。原告刘永强与被告佘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强的委托代理人高智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佘明刚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强诉称,原被告是朋友。被告因经营酒水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分别于2013年1月25日、5月4日和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合计50000元。但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佘明刚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永强与被告佘明刚系朋友。2013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刘永强捌仟元正人民币(¥8000)。同年5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元,2014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审理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佘明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50000元,有借条为证,应当予以认定,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佘明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佘明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永强人民币5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60元,由被告佘明刚负担(此款原告刘永强已预缴,由被告佘明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永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培人民陪审员 侯裕芳人民陪审员 管信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尹 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