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执一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胡娟娟与XX飞、于曙银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娟娟,XX飞,于曙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威执一字第132号申请执行人胡娟娟。被执行人XX飞。被执行人于曙银。申请执行人胡娟娟与被执行人XX飞、于曙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2012)威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XX飞、于曙银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扣划被执行人XX飞银行款项26135元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另查明,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且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2)威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建国审 判 员 刘 昌 军代理审判员 李 升 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邹 圣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