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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华民初字第2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邓林全、吴晓琴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邓林全,吴晓琴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华民初字第2441号原告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勇。委托代理人陈敏。被告邓林全。被告吴晓琴。原告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神钢建机公司)与被告邓林全、吴晓琴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登祝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果蓉生、雷代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钢建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林全、吴晓琴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邓林全、吴晓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神钢建机公司诉称,2012年7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LXN-03-120029),被告从原告处承租神钢SK460-8型挖掘机一台(整机编号:LS11-02644),双方对租金、合同解除及其费用等事项均作了约定。同时,合同约定,如被告连续三个月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后有权向被告追索各项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一期租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9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判令被告支付到期租金133557.42元(计算至2013年11月16日收回租赁物);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规定损失金20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支付赔偿金1838.64元(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150%计算)。被告邓林全、吴晓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邓林全、吴晓琴系夫妻。2012年7月9日,原告神钢建机公司与被告邓林全、吴晓琴、案外人四川纵横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书》,由原告神钢建机公司以2650000元的价格从案外人四川纵横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处购买神钢牌液压挖掘机一台,出租给被告邓林全、吴晓琴。同日,原告神钢建机公司与被告邓林全、吴晓琴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LXN-03-120029),案外人四川纵川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作为承租人连带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该合同载明,原告神钢建机公司将从案外人四川纵川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处购买的神钢牌液压挖掘机一台(机型:SK460-8,机号:LS11-02644),出租给被告邓林全、吴晓琴,租赁期限为3年(共36期,每期1个月),初始租金530000元,后每期支付67013.2元。承租人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逾期支付租金时,出租人可不经催告立即解除合同;若基于承租人原因解除合同时,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逾期支付赔偿金及规定违约金(规定违约金=租金-已支付租金)。同日,原告神钢建机公司与被告邓林全、吴晓琴、案外人四川纵川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该协议载明,被告邓林全应向原告神钢建机公司支付租金欠款人民币2412475.2元,被告邓全林应按照每期支付67013.2元、共分36期向原告神钢建机公司支付租金。案外人四川纵川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邓林全、吴晓琴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神钢建机公司向被告邓林全、吴晓琴交付上述租赁物,被告邓林全、吴晓琴向原告神钢建机公司支付初始租金530000元。后由于被告邓林全、吴晓琴逾期不支付租金,2013年11月16日,原告神钢建机公司从被告邓林全、吴晓琴处收回出租的神钢牌液压挖掘机。庭审中,原告神钢建机公司陈述称,在被告邓林全、吴晓琴承租使用上述神钢牌液压挖掘机期间(2012年7月9日至2013年11月16日,共计16个月),被告邓林全、吴晓琴向原告神钢建机公司支付一个月租金67013.2元,案外人四川纵川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为被告邓林全、吴晓琴垫付13个月租金,被告邓林全、吴晓琴尚欠原告神钢建机公司2个月的租金共计134126.4元,原告神钢建机公司当庭表示只主张133557.42元。后原告神钢建机公司向被告邓林全、吴晓琴催收上述未支付租金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2012年10月31日,经原告神钢建机公司、被告邓林全、吴晓琴及案外人四川纵川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申请,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对上述《买卖合同书》、《融资租赁合同》、《协议书》予以公证。庭审中,原告神钢建机公司当庭表示放弃主张逾期支付赔偿金,只主张租金与规定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神钢建机举出的原、被告身份信息、《买卖合同书》、《融资租赁合同》、《协议书》、设备合格证、对账单、租赁物收据以及原告神钢建机公司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神钢建机公司与被告邓林全、吴晓琴及案外人四川纵川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神钢建机公司已向被告邓林全、吴晓琴如期交付合格的租赁物,被告邓林全、吴晓琴应按约支付租金。被告邓林全、吴晓琴在承租使用租赁物期间逾期未支付租金,依据合同约定,原告神钢建机公司有权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被告邓林全、吴晓琴在承租期内逾期未支付租金133557.42元,应向原告神钢建机公司支付租金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规定违约金,故对于原告神钢建机公司要求被告邓林全、吴晓琴支付租金133557.42元及规定违约金200000元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邓林全、吴晓琴于2012年7月9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LXN-03-120029)。二、被告邓林全、吴晓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33557.42元。三、被告邓林全、吴晓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规定违约金2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5元,由被告邓林全、吴晓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登祝人民陪审员  雷代华人民陪审员  果蓉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栖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