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终字第01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陈实、钱书珍与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街道三星社区居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实,钱书珍,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街道三星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盐民终字第016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实。上诉人(原审原告)钱书珍(系陈实之妻)。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瑞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街道三星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台山路与新都路十字路口附近。法定代表人徐志亚,该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江志中,该居委会法律顾问。上诉人陈实、钱书珍因与被上诉人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街道三星社区居民委员会(下称三星居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新民初字第05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中陈实、钱书珍诉称:两原告系夫妻。1998年8月30日陈实与被告三星居委会的前身原盐城市城区南洋镇三洼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并经原盐城市城区人民政府发给《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耕地5.24亩及自留地、什边地计1.6亩,合计6.84亩。有效期三十年。1994年左右我们将承包地交给女儿陈瑞霞,由其公公朱玩仁耕种。有关“两上缴”及种田补助费等也都是由陈瑞霞交纳、领取。2012年2月1日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发出《致广大被征收人的一封公开信》后,我们的房屋被拆除,承包经营权及承包地被收回,但仅领取了青苗补助费。被告至今未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土地补偿费132120元、安置补助费3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实与原盐城市城区南洋镇三洼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陈实并取得《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双方存在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关系。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受法律保护。现因承包地被征用,原告有权获得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因此,发包方是否收到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安置补助费及土地补偿费是承包方要求发包方承担民事责任能否成立的事实要件。本案中,被告尚未收到关于被征收土地的征收补偿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费用的前提不具备。原告的起诉无合法依据。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实、钱书珍的起诉。上诉人陈实、钱书珍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两上诉人对案涉土地具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案涉土地被征收后,上诉人依法具有请求给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权利;2、一审确定的案由不当,应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主张的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而一审法院根据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的“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以被上诉人未收到上述费用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明显不当。请求依法受理并判决。被上诉人三星居委会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实是民办改公办的教师、上诉人钱书珍的户口挂靠在其子陈瑞岭户籍,上诉人陈实与原盐城市城区南洋镇三洼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有《土地承包合同书》,并取得《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双方存在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两人在案涉承包地被征收时均已不是三星居委会村民。案涉土地被征收后,青苗费已得到补偿,本案中两上诉人主张的两项费用即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尚未收到地上附着物、青苗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补偿费用引起的纠纷,确定发包方是否已经收到地上附着物、青苗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事实,是决定承包方请求能否能得到支持的关键。因此,对于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上述补偿费用,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发包方确未收到上述费用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被上诉人所在开发区位于城市规划区,实行“土地换社保”的土地征收补偿政策,被上诉人未直接收取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补偿费用的前提不具备,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陈实、钱书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东代理 审 判员 秦广林代理 审 判员 曹 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兼) 郭翎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