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民一��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李光瑞与陈学贵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光瑞,陈学贵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民一终字第3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光瑞,男,生于1963年10月24日。委托代理人陈东林,甘肃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学贵,男,生于1968年2月2日。委托代理人陈建华,瓜州县渊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光瑞与上诉人陈学贵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瓜州县人民法院(2014)瓜民一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光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东林,上诉人陈学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7月1日,原告李光瑞与被告陈学贵签订了修建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先将原告在西园艺场花圃西边的旧危房及围墙全部拆除,并清理运走拆除的土料,重新在原址上修建东西长16.6m、南北长为15m砖混结构房屋;墙体、地坪、门窗由被告包工包材料,造价为78000元;总工期为15天,若延期5天后每天承担滞纳金1000元。签订协议时,画了房屋门窗部位略图。修建房屋的质量要求是:墙体应直平,眼观或直线测量不可有5cm凸凹;墙体及地坪三年内不能有塌陷开裂缝;青混墙面及地平面不能有5%的沙浆脱落,尤其是墙体不可开裂;旧房屋拆除物除钢件留下;在拆除和修建过程中人员安���事故及损坏周围建筑物全权由被告负责;墙体为24cm红砖混凝土结构,有下圈梁及上圈梁,主筋由12mm钢筋做成;平墙高从地坪至上大梁下弦处为4米,山墙高度为5.5米;新建成房屋地坪高度以原来南门门口水泥地砖为基点向上60cm为地坪,地坪厚度不得小于10cm;墙沿边散水宽60cm,垫方用一色粗沙石子;规格为2×3的钢门窗四合;规格为1×1.5的钢门窗两合;宽3.3米、门口高3.6米、门皮厚0.75m的卷闸门一合;规格为2×2的门一合由原告提供;付款方式:砖墙起至1米高时,付款2万元,上圈梁完工时付款4万元,地坪及内外墙抹灰完成时付款1.3万元,下剩5000元作为质量押金到年底12月20日前付清。2013年8月13日,原告和被告又签订修建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在已修建的厂房内由南向北砌隔墙一条,在中间由东向西砌隔墙一条,墙体由红砖青混双面粉平,墙宽24cm,墙上留风窗三合,下有窗一合,门两合位置由我指定,下墙基础在地坪线深70cm,宽60cm混凝结构,上有四筋圈梁,配合我(甲方)彩板封顶,门窗由甲方提供;包工包料,价格为1.6万元;要求被告(乙方)七天内完工,拖延每一天工期滞纳金800元。但协议中双方没有对墙柱钢筋的数量进行约定,水电费由谁来承担也未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进行了施工。期间,原告将东外墙高度进行了变更,要求被告少修1米。施工期间,原告先后支付被告工程款84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已投入使用。但双方均无具体完工、验收、交付、使用房屋的时间。2013年11月10日,双方进行了清算。结算时,原告扣除被告2000元,但双方对具体扣除原因说法不一致。经结算原告应给付被告工程款为92000元,已付83400元,下欠860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8600元欠条一张,承诺年底付清。因被告欠��智财8600元,原告也欠赵智财8600元。经三方协商同意,由原告直接支付赵智财8600元,双方账务两清。2013年11月20日,原告将此款以被告的名义支付给了赵智财。原告在房屋使用期间认为被告尚有部分未完工,完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找被告要求维修无果。2014年3月5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0元。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被告赔偿未完工的部分和有质量问题部分进行鉴定。2014年6月11日,经瓜州县价格认证中心实地勘验,确定被告的工程存在未完工的部分和质量瑕疵。经评估被告未完工部分和有质量瑕疵部分的工程造价及维修费24562元。鉴定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要求被告按照评估价格承担未完工的部分和有质量瑕疵部分的工程造价及维修费24562元;并要求被告赔偿逾期完工的违约金16000元。原审认为,原告李光瑞与被告陈学贵签订的��份房屋修建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完全按照协议约定的工程量及质量要求施工,应当对减少其工程价款承担维修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未完工的部分和有质量瑕疵部分的工程造价及维修费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准的为准;被告虽对瓜州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报告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该鉴定报告应当予以认定;因原、被告在协议中没有对墙柱钢筋的数量进行约定,应当从被告未完工的部分和有质量瑕疵部分的工程造价及维修费中扣除该部分的造价;因原、被告在协议中双方没有对水电费由谁来承担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在结算时扣除的2000元为水电费的诉称,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原、被告在结算时扣除的2000元应当认定为维修费,应当从被告未完工的部分和有质量瑕疵部分的工程造价及维修费中扣减;原、被告双方均无具体的完工、验收、交付使用房屋的时间,无法确定工程竣工日期,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完工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施工期间未完全履行监工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化解社会内部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学贵支付原告李光瑞未完工的部分和有质量瑕疵部分的工程造价及维修费19742元(24562元-2000元-2820元),限被告陈学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光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宣判后,李光瑞与陈学贵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光瑞上诉称:上诉人对瓜州县法院(2014)瓜民一初字第100号判决书中的部分判决内容不准确不服。一、对瓜州县法院扣除评估总价中的2000元为维修费的理由不服,协议书中质量押金数额为5000元,况且是年底12月20前付清,支付质量押金的时间为2013年11月10日(当晚一帮民工闹事)。二、墙柱子钢筋价格2820元是瓜州法院联系瓜州评估鉴定单位作出的评估鉴定结果,但瓜州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认为是错误的。三、“瓜州法院认定,原被告均无具体的完工验收,交付使用房屋的时间,无法确定竣工日期”,不服理由:因工程未完工,存在纠纷,被上诉人要求付清工程款,经派出所两次报警处理未果。2013年10月28日诉讼瓜州法院处理未果,所以不完工就不存在验收、交付、竣工的时间,上诉人在经多次公安法院处理未果的情况下才于2013年11月10日后万般无奈的情况下才移入上诉人的设备和财物的。四、“工程施工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东外墙少修1米,是协议的变更”不属实,理由少修是减少、缩减了工程量,没有让被上诉人重建、拆除的工程部分,和增加的工程量的部分。五、“双方于2013年11月10日结算、清算”。瓜州法院没有查明被上诉人是用什么手段结算清算的,所以上诉人对于结算清算的说法不服。六、违约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未约定竣工时间,但约定了开工时间,工程期限,按照习惯应当在天冷之前竣工,但被上诉人至止2014年6月20日都未完工,未完工程评估报告即可证实,因此被上诉人,应承担工程延误的违约责任。针对李光瑞的上诉请求,陈学贵答辩称:本案一审中,双方对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我方提出鉴定机构必须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原审法院以瓜州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为准作出了判决,该���心不具备进行房屋质量鉴定的资质,也不具有评估资质,其鉴定结论缺乏客观依据。上诉人陈学贵上诉称:上诉人于2003年7月1日至8日给被上诉人李光瑞修了一间工房,工程结束后被上诉人把工钱已经结算完毕,己入住使用。现被上诉人认为质量不符合要求,还有一些工程没有做完,要求赔偿损失20000元。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李光瑞又要求对质量进行鉴定。上诉人认为工程已经做完,双方已经结算完毕,且己投入使用,不存在工程没有做完一说。关于工程质量保修问题,在结算时己扣除了2000元人民币,也不存在没有保修的问题。对被上诉人提出要求质量鉴定问题,上诉人认为如果被上诉人认为工程有质量问题,法院理应委托有资质的房屋质量鉴定机构鉴定。但法院却选择了瓜州县价格认定中心对该房屋进行质量鉴定。经鉴定认为“未做完工程和有质量瑕��部分工程造价及维修费24562元”。为此被上诉人又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上诉人赔偿未做完工程和有质量瑕疵部分工程造价及维修费24562元,并赔偿16000元违约金。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双方当事人在建房时签订的协议和按被上诉人要求绘制的建房草图,草图和合同明确说明了对房屋的质量要求。上诉人认为,这是双方当事人修建房屋的最高“宪章”各方理应遵守。工程结束后,被上诉人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应视为合同己履行完毕,双方己无债权债务纠纷。即令被上诉人认为有质量问题法院也应委托有资质的部门鉴定,不应委托瓜州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而瓜州县价格认定中心的资质范围:“在所辖行政区内,具有刑事、民事、经济、行政以及仲裁涉及的各种扣押、追缴、没收及纠纷财物的价格鉴定。”为此,上诉人认为瓜州县价格认定中心不具有房屋质量的鉴定资质。其二、到目前为止国家尚未出台关于农村房屋的质量技术标准。那么瓜州县价格认定中心的鉴定依据又是什么?况且双方除合同和建房草图外并无其它验收标准。在现实生活中农村用房,按其约定的质量技术、价格条件,根本不能适用建筑工程的国家质量标准。虽然人们都认为,所有房屋都应适用国家统一质量标准,但在法律范畴内,农民自建房是不适用这一标准的。除非双方在建筑合同上,明确建筑要求要达到国家质量标准。至于农村自建房该适用什么标准,目前还国家还没有明确的规定,所以说,瓜州县价格认定中心对此鉴定无任何依据。其三、上诉人就是一个农民,在农闲时找一些农民泥水匠打工挣上一些临用钱补贴家用,并非是有资质的建筑工程队,否则不会去建造东西长l6.6米,南北宽l5米,建筑面积249平方米,每平方米才369.48元,工程总造���92000元的砖混结构房屋。这样的工价,对于一个农民来讲也只是一个低工资,但对于一个建筑公司来讲是不可能建造的。其四、在庭审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来看,因被上诉人随时变更设计标准,并无在建前的充分准备,该工程时建时停。工程结束后,为工钱,被上诉人无事生非,鸡蛋里挑骨头,加之法院的鉴定,被上诉人更是肆无忌惮、为所欲为,上诉人认为该判决大有助纣为虐的味道。综上所述,瓜州县价格认定中心无房屋质量的鉴定资质,且无国家颁发的农村房屋的质量技术标准,为此上诉人认为该鉴定无任何法律依据,且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针对陈学贵的上诉请求,李光瑞答辩称:一、本案事实经过为:2013年7月1日,答辩人李光瑞与上诉人陈学贵订立房屋修建协议,预定工期为15天,延期后5天,每���承担违约金1000元。同年8月13日,李光瑞与陈学贵再次订立房屋修建协议,约定工期为10日内,延期的每天承担违约金800元。直到9月20日上诉人陈学贵带领一帮民工到李光瑞家中闹事时,李光瑞已经向陈学贵支付工程款83400元,而李光瑞家中的房屋修建工程仍然没有完工。2013年11月10日,陈学贵再次带领民工到李光瑞家中闹事,要求将下余工程款全部付清,经过算账李光瑞尚欠工程款8600元,李光瑞要求将未完工程和需要修理的地方处理一下,上诉人陈学贵置之不理,11月20日,双方通过债务抵顶的方式将下余8600元的工程款结清,李光瑞要求扣留5000元的质量押金,但在上诉人一帮民工的威慑下未成。事后李光瑞再次要求解决未完工程和需要维修的地方,换来的只是冷漠和电话拒接。2014年2月,李光瑞向法院起诉时,仍然有部分工程没有完工。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一,陈学贵提出瓜州县价格认证中心无房屋质量鉴定资质与事实不符。2014年6月,一审法院委托瓜州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李光瑞的房屋进行鉴定,当时李光瑞要求鉴定是以未完工程价格和维修价格等事项提出申请,一审法院也是以价格鉴定出具的委托,瓜州县价格认证中心亦通过维修价格的鉴定得出结论,自始至终李光瑞、一审法院、瓜州县价格认证中心均未提出过质量方面的鉴定,不存在质量鉴定资质问题。其二,陈学贵提出本案无国家颁发的农村房屋质量技术标准,即鉴定无法律依据与事实不符。本案中陈学贵为李光瑞修建房屋,约定包工包料,相当于加工承揽,承揽人应当按时完成工作任务,交付工作成果,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做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做、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李光瑞将工程款全部付清后,陈学��却对未完工程、瑕疵工程拒绝处理,其行为侵犯了李光瑞的财产权,理应承担赔偿责任,陈学贵想以无法律依据的主张抹杀李光瑞的财产损失于情、于理、于法相悖,其上诉观点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予以驳回。本案二审过程中,针对双方对瓜州县价格认证中心瓜价认鉴(2014)41号鉴定结论书所存在的异议,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员出庭,对作出鉴定结论的依据予以逐项说明,并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经质询,上诉人李光瑞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可,上诉人陈学贵认可其中第8、9、10项,对其余项目不予认可,认为这些项目所涉问题是设计方面的原因所致,并非其修建过程中的责任。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据以定案的证据经一审开庭质证,又经二审核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修建协议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诚信履行。上诉人陈学贵作为施工人,应当保证所修建的房屋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对其施工工程不符合约定的项目,应当由其履行维修义务或承担维修费用,其以“被上诉人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应视为合同已履行完毕”为由,主张免除己方维修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瓜州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否应当采信的问题,经查,该鉴定结论系依据上诉人李光瑞的申请,经鉴定人员现场勘查后,结合工程实际完工情况与双方合同约定之间的差异所作出,鉴定标的为相关项目的维修费用,并未涉及对施工质量的认定和评判,鉴定结论也未超出鉴定机构的资质范围,上诉人陈学贵以超资质为由主张对鉴定结论不予采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对具体分项的维修费用是否应当由施工人承担,需结合双方合同约定予以认定。其中,墙柱钢筋一项维修费用2820元,双方合同中对相关事项未作约定,原审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李光瑞认为部分墙柱缺少钢筋导致房屋主体结构存在安全隐患,其在本案一审中并未主张,也未提供专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佐证,对此本案不予处理,上诉人李光瑞应注意安全使用,并可就主体结构质量问题依法另行主张;其他分项经鉴定人员现场勘查,确认实际工程量与合同约定存在差异,上诉人陈学贵虽对部分项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由此产生的维修费用,应当由上诉人陈学贵承担。对于双方在结算时所扣除的2000元工程款的性质,上诉人李光瑞主张该扣款为水电费用,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合同对水电费的具体承担亦无明确约定,原审将此认定为��修费用符合案件事实及交易习惯,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李光瑞所主张的工期延误问题,双方合同中虽约定了开工时间及工期,但对于具体交工时间,双方没有书面记载,上诉人李光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交工超出约定工期,陈学贵对部分项目的施工虽不符合合同约定,但施工效果的差异不能等同于工程未完工,上诉人李光瑞要求对方赔偿逾期完工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李光瑞负担450元,上诉人陈学贵负担7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宝灿代理审判员 蔺春辉代理审判员 马存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国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