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郁法连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周伙带与黄灶英、莫家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伙带,黄灶英,莫家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郁法连民初字第158号原告周伙带,女,汉族,1944年10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委托代理人林少雄,男,汉族,1973年8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系原告的儿子。委托代理人欧伙娣,女,汉族,1975年6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系原告的儿媳。被告黄灶英,女,汉族,1971年2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被告莫家荣,男,汉族,1995年9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原告周伙带诉被告黄灶英、莫家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劲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伙带的委托代理人林少雄、欧伙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灶英、莫家荣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伙带诉称,2014年11月3日17时25分,被告黄灶英无驾驶证驾驶被告莫家荣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郁南县连滩镇往郁南县南江口镇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S352线70KM+440M路段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德庆县中医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28日在德庆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5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等。2014年12月5日,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4月9日经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此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22038.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100元/天=2500元;3、营养费3000元;4、护理费30天×80元/天(参照护理类人员收入标准)=2400元;5、残疾赔偿金11669.3元/年×12年×10%=14003.16元;6、交通费500元;7、评残费19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损失合计50342.05元。因被告黄灶英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故上述损失两被告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行人与机动车的责任分担,即被告共应赔偿46834.27元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46834.27元给原告,并互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和户籍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及肇事车辆属于被告莫家荣所有。3、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受到的伤害情况及在德庆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4、被告黄灶英身份证复印件、购车发票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黄灶英的身份情况及其驾驶的车辆权属情况。5、司法鉴定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构成残疾及评残费用为1900元。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向被告黄灶英、莫家荣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但被告黄灶英、莫家荣没有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7时25分,被告黄灶英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郁南县连滩镇往郁南县南江口镇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S352线70KM+440M路段时,与行人原告周伙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及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周伙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黄灶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伙带被送往德庆县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等。原告住院至2014年11月28日出院,共住院25天,住院期间护理一人。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定期复查头颅CT,门诊继续治疗等。2015年4月20日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周伙带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营养期为45天,护理期为30天。原告周伙带于1944年10月29日出生,至事故发生时已年满七十周岁,其户籍性质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是其儿子林少雄,户籍性质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黄灶英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的所有人是被告莫家荣,该车没有购买任何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事故损失,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两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46834.27元给原告,并互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问题。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灶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伙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赔偿金额的核定。根据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核定原告周伙带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22038.89元。该费用有相关医疗收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伙食补助费2500元。原告住院治疗25天,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500元。3、营养费1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考虑,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营养费3000元过高,应酌定为1000元。4、护理费1687元。医疗机构没有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护理,所以原告的护理费应计算住院天数25天。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是其儿子林少雄,林少雄属农业家庭户口,所以原告护理费应按67.48元/天的标准计算25天为1687元。5、残疾赔偿金11669.3元。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计算标准为11669.3元/年。事故发生时原告年满七十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十年计算。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1669.3元(11669.3元/年×10年×10%)。6、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能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但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地点及居住地点,交通费为必然的支出,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评残费1900元。该费用属原告进行伤残评定的支出,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精神抚慰金应酌定为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43295.19元。原告请求损失数额超过核定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责任的划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莫家荣没有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应与被告黄灶英对交强险限额内的交通事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交通损失中,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有护理费1687元、残疾赔偿金11669.3元,交通费500元、评残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7756.3元,没有超出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2203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000元,已超出10000元的赔偿限额。因此,被告黄灶英与被告莫家荣应共同赔偿27756.3元(17756.3元+10000元)给原告周伙带。另外原告的余下损失15538.89元(43295.19元-27756.3元)应按双方的交通事故责任来分担。被告黄灶英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因此原告余下损失15538.89元应由被告黄灶英承担80%即12431.11元(15538.89元×80%)。本案中被告莫家荣将机动车交由没有驾驶资格的被告黄灶英驾驶,其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莫家荣对被告黄灶英承担的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原告的余下损失被告黄灶英应承担8701.78元(12431.11元×70%),被告莫家荣应承担3729.33元(12431.11元×30%)。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灶英、莫家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其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灶英、莫家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周伙带交通事故损失27756.3元。二、被告黄灶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周伙带交通事故损失8701.78元。三、被告莫家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周伙带交通事故损失3729.33元。四、驳回原告周伙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黄灶英、莫家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5.4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周伙带负担83.43元,由被告黄灶英、莫家荣负担402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返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 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耿照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