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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民初字第01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梁大东、蔡长芳、刘春、刘永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梁大东,蔡长芳,刘春,刘永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6年)》:第六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1819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法定代表人余宪武,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徐青,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大东,男,生于1996年7月5日,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蔡长芳,女,生于1964年12月19日,汉族,住重庆市万盛经开区。被告刘春,男,生于1986年1月18日,汉族,住重庆市万盛经开区。被告刘永盛,男,生于1991年8月12日,汉族,住万盛经开区。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重庆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中心)与被告梁大东、蔡长芳、刘春、刘永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仇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许范明、人民陪审员张吉强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徐青,被告梁大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长芳、刘春、刘永盛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中心诉称,2013年10月14日22时,被告梁大东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黄会、陈朝军从万盛青年驶向扶欢,行驶至万梨路沙登桥路段时撞在刘德成堆放在公路上的木材堆上,造成黄会当场死亡,梁大东、陈朝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梁大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德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向万盛区人民医院垫付了陈朝军的抢救费用11435.7元。此后,虽经原告催收,被告始终没有履行偿还义务。原告现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的抢救费用11435.7元。被告梁大东辩称,对原告重庆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中心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被告现在无力承担赔偿责任,以后上班有收入了再偿还。被告蔡长芳、刘春、刘永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22时,被告梁大东驾驶无牌无证的两轮摩托车搭载陈朝军和黄会从万盛青年驶向扶欢,行驶到万梨公路沙登桥路段时,因对方来车,被告梁大东操作不当,撞在公路上刘德成堆放的木材堆上,造成摩托车乘车人黄会当场死亡,梁大东、陈朝军二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13日重庆市綦江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3)第00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大东因无证驾驶和违规超载,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德成因违规在公路上堆放木材,且未设立警示标志,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黄会和陈朝军无责任。陈朝军受伤后,当晚被送到万盛经开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27日出院,共产生医疗费53435.7元,其中陈朝军自行垫付了42000元。原告重庆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中心于2014年4月10日向万盛经开区人民医院垫付陈朝军医疗费用11435.7元。另查明,刘德成于2013年3月29日因癌症死亡,其生前因治病产生了近十万元的医疗费,至今仍有部分借款未偿还。其生前与蔡长芳共同所有位于綦江区扶欢镇石足村7组的农房一栋(207房地证2012J字第13001号),现由其妻子蔡长芳(本案被告)、儿子刘春(本案被告)、儿子刘永盛继承(本案被告)共同居住,刘春和刘永盛系残疾人。再查明,被告梁大东驾驶的摩托车系其私自向他人购买,且该车系无牌无证。事发当天梁大东系好意搭乘黄会和案外人陈朝军,梁大东未收取任何费用,且黄会和陈朝军在乘车时未带安全头盔。事故发生时梁大东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垫付申请书、情况说明、垫付告知书、电汇凭证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对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且符合垫付条件的伤者垫付抢救医疗费用后,有权依法向相关责任人追偿。本案中,被告梁大东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无证驾驶和超载,是造成陈朝军受伤的主要原因,应对陈朝军治伤所产生的医疗费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刘德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在公路上堆放木材,且未设立警示标志,是造成陈朝军受伤的次要原因,应对陈朝军治伤所产生的医疗费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因梁大东系好意搭乘陈朝军,应适当减轻梁大东的赔偿责任。刘德成现已死亡,其侵权造成他人的损失应由其遗产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应由被告蔡长芳、刘春、刘永盛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大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医疗费用8005元;二、被告蔡长芳、刘春、刘永盛于本判决生效后在继承刘德成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医疗费用2287.14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梁大东负担70元,被告蔡长芳、刘春、刘永盛负担20元,均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仇 解人民陪审员  许范明人民陪审员  张吉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罗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