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2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候典生减刑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侯典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2338号罪犯侯典生,男,汉族,1975年8月3日出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收犯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乌中刑一终字第175号刑事裁定,认定侯典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刑期止日2016年5月15日。服刑中,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收犯监狱服刑于2015年6月12日提出对罪犯侯典生的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收犯监狱服刑报称,罪犯侯典生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一次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并获三次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六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侯典生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超额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突出,先后于2015年2月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于2014年7月、11月、2015年2月获表扬奖励三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侯典生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侯典生予以减刑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炳 蔚审判员 张 亚 豪审判员 阿曼古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