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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园商初字第03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苏州道琼工业设备有限公司、陈露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苏州道琼工业设备有限公司,陈露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商初字第03149号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旺墩路188号建屋大厦1幢906室。负责人涂德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惠,该公司员工。被告苏州道琼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藏书前锋村苏福公路7号。法定代表人程子松,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露。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和运公司”)与被告苏州道琼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琼公司”)、陈露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贤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道琼公司、陈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道琼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道琼公司租赁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苏E×××××的BYDS62.4型车辆一辆,租赁期间为2013年12月13日至2016年12月12日,租金为4150元/每月,被告道琼公司应于每月13日前支付当期租金。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6月13日共计收到被告道琼公司支付的共7期车辆租金29050元,此后原告再无收到被告道琼公司任何一期租金。自2014年7月至今,原告虽多次催促被告道琼公司支付逾期租金,被告道琼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搪塞并拒绝履行其应尽之付款义务,被告陈露亦拒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道琼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告道琼公司返还车牌号为苏E×××××的车辆;2、被告道琼公司支付自应付之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全部逾期租金共计20750元,被告道琼公司支付自应付之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所应承担的滞纳金2490元,上述金额共计23240元;3、被告道琼公司支付自2014年12月至车辆归还之日止的实际使用费;4、被告道琼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5、被告陈露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支付租金的诉请明确为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的租金共44445元;将滞纳金的诉请明确为被告支付违约滞纳金623元(自2014年7月13日至2014年11月13日止,按照逾期租金金额每日0.05%计算)。将其所主张的车辆使用费用明确为自合同解除次日起至实际归还车辆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月租金标准计算。被告道琼公司、陈露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原告和运公司(甲方,出租方)与被告道琼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编号为BA201312010的车辆租赁���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白色比亚迪汽车一辆(车牌号:苏E×××××;车架号:LGXC34CG1D1040109);租期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6年12月12日止,共计36期;每月租金为4150元(含税),并以每月13日至次月12日作为一个月度,甲方在期初开具发票给乙方,乙方应在每月13日前支付甲方当月租金,逾期则每日承担逾期租金总额的0.2%的滞纳金;合同签署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保证金人民币32000元作为履行本合同的保证,该笔保证金应于乙方还车并结清租车费用后的7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乙方在使用车辆过程中违反本合同的约定,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请求返还或者不经通知迳行取回车辆,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和其他应付费用,应由乙方无条件付清并要求其交付未履行部分含税租金总额的30%的违约金。保证人应就乙方履行本合同的义务负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全部承租人义务(包含合同约定义务、承租方违反合同约定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违约金、迟延利息及其他一切债务),连带保证人应于出租方请求后,立即向出租方清偿承租方应付之一切债务。上述合同由原告和运公司、被告道琼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被告陈露在连带保证人处签字确认。原告和运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将上述车辆租赁合同项下车架号为LGXC34CG1D1040109的车辆交付被告道琼公司。被告道琼公司已支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32000元。被告道琼公司自2014年7月13日起的租金均未支付原告和运公司。原告和运公司确认,其诉讼请求主张被告支付的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计算方法为:2014年7月13日应付租金的滞纳金以逾期租金415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05%的比例计算至2014年11月13日止,每月按30日计算;2014年8月13日应付租金的滞纳金以逾期租金4150元为基��,按照每日0.05%的比例计算至2014年11月13日止,每月按30日计算;2014年9月13日应付租金的滞纳金以逾期租金415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05%的比例计算至2014年11月13日止,每月按30日计算;2014年10月13日应付租金的滞纳金以逾期租金415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05%的比例计算至2014年11月13日止,每月按30日计算。原告要求被告道琼公司承担的各类款项可以先从被告道琼公司支付的32000元保证金冲抵。原告于诉讼前并未向被告道琼公司通知解除车辆租赁合同,本院依法将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道琼公司的日期为2015年6月3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车辆租赁合同(含租金支付明细表)、车辆交接确认表、车辆登记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道琼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金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原告以诉讼方式解除与被告道琼公司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符合车辆租赁合同的约定,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应自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时生效,即本案民事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2015年6月3日)解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请求被告支付拖欠车辆租金,并要求被告道琼公司返还承租车辆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自2014年7月13日起的租金应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即自2014年7月13日至2015年6月3日期间,被告道琼公司应付原告租金为44445元(4150元×10+4150÷31×22)。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道琼公司支付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的使用费,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月租金415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解除合同后,被告对车辆实际占有使用的,应当支付使用费用,使用费用的标准可按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每月4150元支付。原告的此项诉请于法不悖,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在性质上应为违约金,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不悖,应予以支持。按照车辆租赁合同的约定,逾期支付租金的,被告应加付逾期租金每日0.2%的滞纳金。因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支付租金,原告主张按照每日0.05%计算的滞纳金623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道琼公司签订合同时已经缴纳的保证金人民币32000元,原告有权自合同解除后,从保证金中扣除被告道琼公司应当负担的款项,抵扣后的不足部分可向债务人主张清偿责任。被告道琼公司应付原告的租金44445元、滞纳金623元抵扣32000元保证金后,被告道琼公司尚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13068元(44445元+623元-32000元)以及自2015年6月4日起至车辆归还之日止的使���费(按4150元/月计算)。被告陈露作为车辆租赁合同的连带保证人,应就被告道琼公司的上述租赁合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露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道琼公司追偿。被告道琼公司、陈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被告苏州道琼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租赁合��》于2015年6月3日解除;二、被告苏州道琼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白色比亚迪汽车一辆(车牌号:苏E×××××;车架号:LGXC34CG1D1040109)。三、被告苏州道琼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拖欠的款项13068元,及自2015年6月4日起至实际归还车辆之日止的使用费(按4150元/月计算)。四、被告陈露对被告苏州道琼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州道琼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8元,公告费690元,两项合计3978元,��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131元,被告苏州道琼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847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由其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王贤成人民陪审员  商 磊人民陪审员  费丽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曹梦杰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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