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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8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国旅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光树等旅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旅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李光树,北京五洲环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88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旅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温泉路8号4幢。法定代表人王东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家玉,北京市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光树,男,1946年7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五洲环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商业街水利局宿舍西侧北京贝加力招待所二层204室。法定代表人于长芹。上诉人国旅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光树、北京五洲环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217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李光树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11月11日五洲公司在国贸开国旅联合联谊会,其工作人员花言巧语,欺骗李光树签订《国旅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度假权益承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签订《合同》后,五洲公司提供的服务不到位,致使现在李光树无法享受应有的服务。因此,李光树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合同》等。一审法院向五洲公司、国旅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国旅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合同》第十六条明确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为甲方所在地即国旅公司所在地的法院管辖。上述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并且与本案诉争合同当事的国旅公司具有实际联系,为合法有效约定。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据此,国旅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经查,李光树作为乙方与国旅公司及其代理公司五洲公司签订了《合同》,双方约定当事人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以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五洲公司收取了李光树的合同价款。一审法院认为,五洲公司作为国旅公司的代理公司在合同中签章并收取了李光树的合同价款,故五洲公司亦应视为甲方。现国旅公司主张以自己的注册地法院为管辖法院,没有事实依据,其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国旅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国旅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将五洲公司认定为合同甲方,违反了基本的事实,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明确约定的合同甲方是国旅公司,五洲公司并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也不是合同约定的甲方。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案双方在《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的管辖,没有违反我国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且约定的法院与本案合同具有实际联系,是有效约定,一审裁定置该有效约定于不顾,没有法律依据。据此,国旅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确认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并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李光树、五洲公司对于国旅公司的上诉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李光树系依据其与国旅公司、五洲公司签订的《合同》提起的本案诉讼,并请求判令解除《合同》等,故本案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本案中,李光树(乙方)与国旅公司(甲方)、五洲公司(甲方的销售代理公司)签订的《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在合同执行期间,如果本合同当事人就上述事项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上述管辖协议系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的,且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排除了李光树对争议管辖法院协商选择的权利。此外,本案的消费者李光树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而国旅公司所在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因此,《合同》中有关争议由国旅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条款作出了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严重不合理地加重了消费者的诉讼负担,应认定该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本案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鉴于本案原审被告五洲公司在本案立案时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国旅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国旅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京审 判 员  刘险峰代理审判员  蔡 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唐 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