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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执字第0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淮安市淮阴区鑫达飞纸品厂与淮安天虹染织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淮安市淮阴区鑫达飞纸品厂,淮安天虹染织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执字第0478号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淮阴区鑫达飞纸品厂,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淮海西路***号。投资人吕玉飞,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朱卫东,江苏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琪,江苏知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淮安天虹染织厂,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工业园区纬一路*号。负责人刘兴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奎龙,该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淮阴区鑫达飞纸制品厂与被执行人淮安天虹染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淮商初字第06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淮安天虹染织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淮安市淮阴区鑫达飞纸品厂货款6114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负担案件受理费等合计664.50元。文书生效后,淮安天虹染织厂没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淮安市栋陈管桩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等进行查询,未获得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获得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商初字第066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能按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杨 剑审判员 张 颖审判员 邵海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