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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法民初字第02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何某与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2034号原告何某,男,199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况兰,重庆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廖某某,女,198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廖显洲,男,196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系被告叔父,一般代理。原告何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茂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况兰,被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显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系高中同学,于2009年12月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2月2日举办婚礼,2014年1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双方无子女,也无共同财产。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感情一向不好。后因被告不孕不育,多次治疗无效,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双方从2014年7月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廖某某辩称,原、被告系同学,原告诉称的双方确立恋爱关系、结婚及未生育子女属实。双方恋爱四年才登记结婚,感情基础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与原告的父母也相处融洽,而且被告的不孕不育可以治好,原告起诉离婚的原因是有外遇。现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高中同学,于2009年12月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2月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1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至今未生育子女。被告的婚前财产有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台式电脑一台、51寸液晶电视一台、电磁炉一台、被褥十二套。被告于2014年6月经重庆市万州区妇幼保健院诊断患有:1、盆腔炎性疾病后遗症;2、双侧输卵管旁囊肿;3、原发不孕。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登记信息、重庆市万州区妇幼保健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且不存在婚姻无效的情形,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登记结婚虽才一年有余,但双方系同学,从相识恋爱、同居生活至办理结婚登记,长达四年时间,双方是经过充分的了解,其婚前基础较好,建立起了真实的夫妻感情。现被告虽患有“盆腔炎性疾病后遗症;双侧输卵管旁囊肿;原发不孕”,但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被告的病情难以治愈,故原告以被告不能生育为由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负有举证责任,而原告未能就此充分举证,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现只要原、被告双方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共同克服困难,加强沟通,和谐相处,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提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茂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彭海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