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一初字第01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高现瑞与李荣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1468号原告:高现瑞,男,1951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顾猛,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荣敏,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原告高现瑞与被告李荣敏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银玉、人民陪审员陈荣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现瑞及其委托代理人顾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荣敏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现瑞诉称:被告李荣敏系从事粮食收购的个体户。2012年6月11日,被告李荣敏从原告高现瑞处赊购小麦欠款9587元。被告李荣敏给原告高现瑞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于2013年6月11日付清麦款。付款期限届满至今,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李荣敏均以种种理由推拖不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荣敏偿还原告小麦款958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荣敏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荣敏系从事粮食收购的个体户。2012年6月11日,原告高现瑞卖给被告李荣敏小麦9587斤,并约定单价为1元/斤,共计价款9587元。被告李荣敏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注明赊欠小麦9587斤,金额为9587元,并约定2013年6月11日付清小麦款。付款到期后,原告高现瑞多次向被告李荣敏催要小麦款,被告李荣敏未偿还。原告高现瑞经多次催要无果后于2015年3月16日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高现瑞提交的收据原件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高现瑞提供的收据系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李荣敏在本院向其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提交证据推翻该收据,本院对收据予以认定。原告高现瑞向被告李荣敏出售价值9587元小麦的事实,有被告李荣敏向原告高现瑞出具收据证实。原告高现瑞与被告李荣敏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高现瑞已实际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李荣敏应当履行给付相应价款的义务。故原告高现瑞要求被告李荣敏支付原告小麦款9587元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荣敏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之内支付原告高现瑞小麦款95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逾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荣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宏代理审判员 张银玉人民陪审员 陈荣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弼弘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