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刑初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刑初字第00198号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85年11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个体务工,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蚌禹检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5年7月1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8日,在蚌埠市国际汽车城D区施工现场,被告人刘某甲与挖掘机操作员王某因使用挖掘机发生纠纷,后刘某甲乘王某外出吃饭不在现场之机,用砖块将日立70牌挖掘机正面下方及右侧的挡风玻璃砸碎。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的修复价格合计人民币846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为泄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理查明:王某系何某的儿子。2015年3月28日,在蚌埠市国际汽车城D区施工现场,被告人刘某甲与挖掘机操作员王某因使用挖掘机发生纠纷,后刘某甲乘王某外出吃饭不在现场之机,用砖块将王某驾驶的日立70牌挖掘机正面下方及右侧的挡风玻璃砸碎。2015年3月30日上午,刘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4月17日,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的修复价格合计人民币8462元。2015年4月29日,刘某甲和挖掘机所有人何某达成赔偿人民币2万元的协议,并履行完毕,且获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材料,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现场示意图及相关照片,鉴定申请书,鉴定聘请书,蚌价证鉴(2015)10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委托书,调解协议书,收条,无前科证明,证人刘某乙、王某、马某证言,被害人何某陈述以及被告人刘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犯罪以后被告人刘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在庭审时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和车辆所有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且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瑞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荆秋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