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1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鞠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446号原告:鞠某,女,197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栾安宁,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某甲,男,197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鞠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某委托代理人栾安宁,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鞠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年××月××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刘冠军,××××年××月××日生育次子刘道辉,××××年××月××日生育三子刘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两人性格不合,而且被告不务正业,经常参与赌博,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于2012年6月4日,2013年9月9日两次诉讼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均以未向法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仍没有和好,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为此,第三次起诉要求离婚,婚生三个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5份,其目的是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真实身份。2、结婚证1份,其目的是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3、阜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份,其目的是证明:原告起诉离婚情况。刘某甲辨称,我与原告自婚后以来,从没有生过气、打过架,家庭关系相处的都很好,至今也未与父母亲分家,共同生育三个儿子,我又不是不正混,是原告父母指使原告与我离婚,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刘冠军,××××年××月××日生育次子刘道辉,××××年××月××日生育三子刘某乙。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引起两人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2年6月4日,2013年9月9日两次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未有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4月16日原告再次诉讼要求离婚,但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离婚,属必须到庭的当事人未到庭,其诉讼请求无法得到确认,且被告表示原告要求离婚,是其父母指使的,未到庭参加诉讼,说明原告还在犹豫。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鞠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本院减收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怀奎(2015)南民一初字第01446民事判决书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与欧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