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龙法下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汕头市下蓬农村信用合作社与纪淑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市下蓬农村信用合作社,纪淑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龙法下民初字第46号原告汕头市下蓬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汕头市下蓬。法定代表人李勇智,主任。委托代理人芮利鸿,该合作社员工。委托代理人纪绥约,该合作社员工。被告纪淑华,女,汉族,1953年10月12日出生,住汕头市龙湖区。原告汕头市下蓬农村信用合作社诉被告纪淑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杨自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芮利鸿、纪绥约,被告纪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2年7月29日至1993年9月6日期间,被告以丈夫纪坤城(已死亡)以及燕君、传钦、纪炎山、海木和纪佩娜的名义分别向原告贷款13笔共269,000元;1993年3月18日至1993年6月28日期间,被告纪淑华本人向原告贷款2笔共50,000元。之后被告纪淑华向原告出具了《确认书》,确认上述借款15笔合计金额319,000元且为实际用款人,并自愿承担上述贷款的本金、利息的还款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9,000元及至2015年3月23日的利息1,208,663.69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另计;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人口信息资料、贷款借据、确认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结欠利息清单,证明被告贷款的事实、欠款本息情况。被告没有出庭及答辩,视为放��答辩及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纪淑华在1992年至1993年期间以自己或他人名义向原告贷款15笔,具体如下:1.1993年3月18日,被告纪淑华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993年9月26日,利率为月11.4‰。2.1993年6月28日,被告纪淑华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993年12月8日,利率为月12.6‰。3.1993年3月18日,被告以坤城的名义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993年9月26日,利率为月11.4‰。4.1993年3月19日,被告以坤城的名义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993年9月26日,利率为月11.4‰。5.1993年4月30日,被告以坤城的名义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993年10月26日,利率为月11.4‰。6.1993年6月28日,被告以纪坤城的名义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993年12月8日,利率为月12.6‰。7.1993年2月12日,被告以纪坤城的名义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993年8月26日,利率为月11.4‰。8.1992年11月5日,被告以坤城的名义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994年4月20日,利率为月12‰。9.1993年3月18日,被告以传钦的名义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993年9月25日,利率为月11.4‰。10.1993年6月28日,被告以纪炎山的名义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993年12月8日,利率为月12.6‰。11.1993年3月18日,被告以炎山的名义向原告借款19,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993年9月26日,利率为月11.4‰。12.1993年2月12日,被告以纪炎山的名义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993年8月26日,利率为月11.4‰。13.1992年7月29日,被告以海木的名义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993年2月18日,利率为月11.4‰。14.1993年4月30日,被告以佩娜的名义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993年10月26日,利率为月11.4‰。15.1993年9月6日,被告以纪佩娜的名义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994年3月25日,利率为月14.7‰。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共欠上述15笔借款本金319,000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2610.16元。2014年12月1日,被告纪淑华在原告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及确认书中确认上述15笔借款,共319,000元,自愿承担借款本息的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纪淑华以自已和他人的名义向原告贷款15笔共319,000元,有原告提交的贷款借据和被告纪淑华自己签名确认的确认书以及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为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对被告向原告贷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纪淑华应当按照贷款的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纪淑华共欠上述15笔借款本金319,000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2,610.16元,被告应当予以偿还,超过借款期限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淑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汕头市下蓬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319,000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2,610.16元,逾期贷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其中第1笔借款20,000元从1993年10月27日起算,第2笔借款30,000元从1993年12月9日起算,第3笔借款20,000元从1993年10月27日起算,第4笔借款30,000元从1993年9月27日起算,第5笔借款30,000元从1993年10月27日起算,第6笔借款30,000元从1993年12月9日起算,第7笔借款30,000元从1993年8月27日起算,第8笔借款10,000元从1994年4月21日起算,第9笔借款20,000元从1993年9月26日起算,第10笔借款10,000元从1993年12月29日起算,第11笔借款19,000元从1993年9月27日起算,第12笔借款30,000元从1993年8月27日起算,第13笔借款10,000元从1993年12月19日起算,第14笔借款10,000元从1993年10月27日起算,第15笔借款20,000元从1994年3月26日起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0元,由被告承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自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黎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