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邯县民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武振东与杨云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县民初字第1082号原告武振东。委托代理人李志超、韩波,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云龙。委托代理人王志军,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会金,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振东诉被告杨云龙、人财保险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振东委托代理人李志超、韩波,被告杨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军,被告人财保险邯郸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会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振东诉称,2014年8月30日19时10分许,被告杨云龙驾驶其本人的冀D×××××号小型轿车沿邯郸市邯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邯大路王东堡路口东侧2500CM处时,因操作不当,向右打方向撞上停在邯大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的冀D×××××号小型轿车,造成原告武振东受伤。该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505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云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邯郸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杨云龙赔偿原告武振东医疗费9550元、误工费6300元、护理费6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32956元;2、被告人财保险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云龙辩称,我的车在被告人财保险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财保险邯郸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被告人财保险邯郸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原告武振东系车下人员。在没有免赔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原告武振东向本院所举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武振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3、事故车辆的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证据4、被告杨云龙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5、成安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各一份,住院费票据一张、门诊票据三张及五矿邯邢职工总医院的门诊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情,原告因该事故住院70天,花费医疗费9550元,住院期间需陪护;证据6、原告武振东的工资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停发工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武振东的月平均工资为2700元,原告住院期间停发工资情况;证据7、护理人员李新玲的工资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停发工资证明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李新玲月平均工资为2617元,因护理原告而减少的收入情况;证据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2000元。被告人财保险邯郸市分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3、4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有异议,原告武振东属于车下人员,原告的损失应由冀D×××××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证据5中五矿邯邢职工总医院的门诊票据有异议,该费用系司法鉴定检查费,与本案无关。对成安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有异议,原告住院时间过长,可能存在挂床现象,原告应提供成安县人民医院的临时医嘱和长期医嘱,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以相应扣除。对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原告证据6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上无出具的时间,且原告的工资收入比同单位人员的工资收入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据7中停发工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银行流水。对原告证据8交通费票据有异议,交通费均为长途汽车票据,且费用过高,我公司认可交通费300元。被告杨云龙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2有异议,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车辆的乘车人与车下人员表述不清楚,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其他同被告人财保险邯郸市分公司质证意见。被告杨云龙、人财保险邯郸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对以上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及被告杨云龙均已签收,并未向相关部门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相互佐证,可以证明原告因该事故住院治疗70天,花费医疗费9550元。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0元(70天×5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中的工资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停发工资证明相互佐证,可以证明原告武振东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收入为2700元,护理人员李新玲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收入为2617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6300元(2700元÷30天×70天),原告的护理费为6106元(2617元÷30天×70天×1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19时10分许,被告杨云龙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沿邯郸市邯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邯大路王东堡路口东侧2500CM处时,因操作不当,向右打方向撞上停在邯大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张光宇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造成乘车人员武振东、王亚萍、武语轩、武森垚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的第2014505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云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武振东、王亚萍、武语轩、武森垚无责任。原告武振东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误工费6300元、护理费6106元、交通费800元,共计26256元。本次事故造成武振东、王亚萍、武语轩、武森垚四人受伤及张光宇的车辆受损,形成四个诉讼。另案同事故受伤的王亚萍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82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20440元、护理费12132.6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10375.1元。另案同事故受伤的武森垚、武语轩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175.5元,共计1154元。另案同事故受损的张光宇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46760元、施救费600元、拆检费1900元,共计49260元。原告武振东及同事故受伤的武语轩、武森垚、王亚萍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将交强险限额中医疗费10000元全部给付给王亚萍。另查明,事故车辆冀D×××××号车在被告人财保险邯郸市分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和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被告杨云龙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于2014年8月30日19时10分许与冀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武振东、王亚萍、武语轩、武森垚受伤,张光宇的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的第2014505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云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武振东、王亚萍、武语轩、武森垚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武振东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误工费6300元、护理费6106元、交通费800元,共计26256元。另案同事故受伤的王亚萍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82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20440元、护理费12132.6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10375.1元。另案同事故受伤的武森垚、武语轩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175.5元,共计1154元。另案同事故受损的张光宇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46760元、施救费600元、拆检费1900元,共计49260元。因事故车辆冀D×××××号车在被告人财保险邯郸市分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财保险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武振东自愿放弃交强险限额中医疗费10000元的赔偿权利,故被告人财保险邯郸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振东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206元。原告武振东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13050元(26256元-13206元),应按照双方当事人在该事故中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事故车辆冀D×××××号车在被告人财保险邯郸市分公司还投有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且被告杨云龙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人财保险邯郸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武振东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3050元。原告武振东请求的营养费等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振东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20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振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050元;三、驳回原告武振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武振东负担127元,被告杨云龙负担7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袁丽芬代理审判员刘娇人民陪审员陈晶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索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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