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23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北京赛瑞迪普空间设计有限公司与北京春光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赛瑞迪普空间设计有限公司,北京春光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23511号原告北京赛瑞迪普空间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辛集村委会西100米。法定代表人盛元明,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光辉,北京市致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春光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38号21层2102室。法定代表人姜燕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红立,北京市中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赛瑞迪普空间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瑞迪普公司)与被告北京春光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光置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代理审判员杨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田青、人民陪审员杨林屏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瑞迪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光辉,被告春光置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赛瑞迪普公司起诉称:双方于2013年签订合同,约定赛瑞迪普公司为春光置地公司开发建设“天润福熙大道”项目的售楼处临建199平方米样板间制作、采买、摆放配饰,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15万元。合同签订后,赛瑞迪普公司即按合同与春光置地公司要求全部制作、采买、摆放完毕所有配饰,春光置地公司早已验收并投入使用,现质保期已满,春光置地公司只付了45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双方在合同中就延迟付款的违约金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因多次催要未果,现赛瑞迪普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春光置地公司支付合同款项105000元,要求春光置地公司支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以10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5日始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春光置地公司承担。被告春光置地公司答辩称:不同意赛瑞迪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赛瑞迪普公司提供的家具质量低劣,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二、赛瑞迪普公司安装、摆放的家具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效果,不符合合同目的;三、赛瑞迪普公司未通知春光置地公司对涉案的家具进行验收,涉案产品尚未通过验收。综上,请求驳回赛瑞迪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春光置地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赛瑞迪普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其天润福熙大道项目样板间提供软装配饰设计、施工服务,乙方服务内容包括乙方根据甲方的要求进行室内软装配饰工程的改造设计,且最终的设计方案须经过甲方负责人签字确认,乙方负责为天润福熙大道项目临建199平米样板间出具配饰布置专业化意见,并负责配饰的制作、采买、安装和摆放;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形式,本合同固定总价为15万元;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的预付款,即本合同总价的30%,共45000元,乙方应按照甲方确认的样板间设计方案进行所有配饰产品采购与订做,所有配饰产品采购订做完成并经甲方书面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须向乙方支付至本合同总价的80%,即再付75000元,乙方应按照甲方确认的样板间设计方案及甲方书面确认的配饰产品,完成样板间内全部配饰产品的安装、摆放完毕并通知甲方验收,且甲方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肉内甲方须向乙方支付至本合同总价的95%,即再付22500元,如在合同执行中有减项,应在合同总价款核减,并支付至核减的合同总价之95%,结算款项的5%作为质保金,如乙方完全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完毕1年,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将质保金支付给乙方;乙方应将甲方订做、委托代买的物品运送到甲方指定的地点,运费由乙方承担,货物到场经甲方验收合格后,货物发生的毁损灭失的风险由甲方承担;甲方书面通知乙方配饰入场摆放时间,乙方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45天内按照甲方确认的样板间设计方案完成样板间内所有物品的安装调试;乙方确保产品及其安装工作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质量标准,并须确保安装完成后,所有产品能达到本合同及其附件所列明的所有功能和技术要求,特别是要符合国家及工程所在地政府有关核货物环保要求,不得使用任何国家及工程所在地政府禁止使用的材料;甲方应在乙方完成样板间全部物品安装、调试、摆放后三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并确认,验收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质量、数量、型号、样式、规格、材质、颜色、外观(是否变形、断裂)等,乙方工作完全符合上述全部要求的,为验收合格,如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进行验收,视为甲方自动承认上述全部要求为验收合格;甲方授权王晓东作为本合同项下所有产品的验收人;因甲方原因延迟付款的,每延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延迟付款额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在合同后,附有天润福熙大道199平米样板间清单,分别载明了货物的图例、名称、数量、单价、规格尺寸、金额等信息,载明合计金额为173550元,八折后金额为154530元。备注载明应甲方要求更换内容为窗帘、床品、餐具配饰、花艺四部分,赛瑞迪普公司不对最终效果负责,请甲方斟酌。2013年5月3日,赛瑞迪普公司出具验收清单,验收单序号为29、名称为花瓶的备注部分标明“有刮痕”,验收单尾部有毛利军签字,同时注明“已对现场饰品核对数量,无误”,验收单尾部甲方处有潘清林签字。赛瑞迪普公司称毛利军、潘清林均为春光置地公司工作人员,所有家具已经验收完毕。春光置地公司称毛利军为春光置地公司聘请的物业公司员工,其签收只是对数量的确认,并不是对货物的验收。潘清林为春光置地公司物业部工作人员,上述二人均不具备验收的权利。春光置地公司称所有货物至今并未验收结算,赛瑞迪普公司提供的货物均在使用中,但是赛瑞迪普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存在问题,并提供照片予以佐证。诉讼中,赛瑞迪普公司称合同约定的最终价款为15万元,春光置地公司已经支付款项为45000元,剩余1050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赛瑞迪普公司提供的合同、清单、验收单,春光置地公司提供的照片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赛瑞迪普公司与春光置地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赛瑞迪普公司对春光置地公司天润福熙大道项目售楼处199平米样板间配饰改造实际施工,可以认定双方构成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根据赛瑞迪普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赛瑞迪普公司已经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货物,春光置地公司工作人员在验收单中签字予以确认,虽然验收人与合同约定的验收人不是同一人,但是春光置地公司认可潘清林为其公司工作人员,只能认为在验收环节存在瑕疵,此瑕疵并不必然导致验收行为的失效。春光置地公司已经对赛瑞迪普公司提供的货物进行验收,其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时间及数额支付货款。关于尚欠货款的数额,验收清单中,在序号29花瓶的备注中显示为有刮痕,赛瑞迪普公司称此花瓶为赠送并且已经做了更换,由于在供货物品清单中,双方并未就花瓶的价值进行约定,故合同的总金额仍应确定为15万元,诉讼中,双方均确认已支付货款为45000元,故赛瑞迪普公司要求支付剩余货款10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赛瑞迪普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合同中就付款期限及金额、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进行了约定,春光置地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及金额付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对该项诉讼,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赛瑞迪普公司关于逾期付款的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关于春光置地公司称赛瑞迪普公司供货质量存在问题、装修效果没有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的意见,其未在合理期限内对质量提出异议,且其认可所涉物品其一直处于使用状态,因其未提供证据对所涉物品存在质量问题加以佐证,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春光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赛瑞迪普空间设计有限公司货款十万五千元;二、被告北京春光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赛瑞迪普空间设计有限公司违约金(其中以九万七千五百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始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其中以七千五百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始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北京赛瑞迪普空间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元,由被告北京春光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阳代理审判员 田 青人民陪审员 杨林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齐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