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杨再宏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滕德锋,杨再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527号上诉人滕德锋(一审被告),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白鉴平。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再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钟国强,百色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滕德锋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凌云县人民法院(2013)凌民一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6月2日召集上诉人滕德锋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鉴平,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钟国强到庭进行调查、举证、质证和辩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滕德锋原是原告杨再宏的姐夫,因被告与原告在柳州露塘农场承包的甘蔗地需分别管理,并设置独立的帐户,原被告双方在核算后,被告于2011年11月1日写下一张尚欠原告278750元的借条给原告。借款期限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月10日止。借款限期届满后,被告没有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为此,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787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元月11日到还清借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并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7875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借条是其签名,但内容不是其写,是原告胁迫被告写的借条,其没有得与原告借款,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逾期未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条当中有“如到期还不清的,超期天数按每天罚壹千元来作为杨再宏的损失费”应视为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不能视为对利息的约定。因双方对逾期利息未有约定,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逾期利息过高,故法院支持原告的逾期利息从2012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要求逾期利息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滕德锋应偿还原告杨再宏借款2787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杨再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滕德锋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凌云县法院(2013)凌民一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杨再宏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杨再宏在诉状中所称的事实与庭审中变更的事实内容并不相同,表明杨再宏的起诉是欺诈诉讼。二、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表明民间借贷合同属实践性合同。如被上诉人杨再宏的诉状所称是借给上诉人腾德锋生意周转,但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付款给腾德锋。如被上诉人杨再宏在庭审中变更的事实,也没有提供双方结算的证据证明腾德锋欠杨再宏借款。因此,被上诉人杨再宏只向法院提供所谓腾德锋的借条,既没有支付借款的证据也没有双方结算腾德锋欠款的证据,故杨再宏与腾德锋的民间借款合同还没有生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被上诉人杨再宏答辩称,双方之前对账结算后形成的欠款和之前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借款总和形成了本案278750元借款。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在核算后,被告于2011年11月1日写下一张尚欠原告278750元的借条给原告”有异议。认为上诉人没有写下欠被上诉人278750元的借条。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3份杨再宏与杨春银、滕德峰共同合伙期间的账户结算单,证明甘蔗地是杨再宏与杨春银、滕德峰3人合伙,不是杨再宏与滕德峰合伙结算。经过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的认证:由于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与本案无关联,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事实的分析与认定: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借条是被上诉人胁迫其书写才给其设立账户,同时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借被上诉人278750元的借款,但其已用甘蔗尾款144万元属于他的份额抵消该借款。从上诉人在一审中自认的事实来看,一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在核算后,被告于2011年11月1日写下一张尚欠原告278750元的借条给原告”属实。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结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及上诉人在一审期间自认的事实,能证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278750元欠款并于2011年11月1日经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转化为借款的事实。故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向其借款278750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滕德锋应偿还被上诉人杨再宏借款278750元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民间借贷属于实践性合同,合同自贷款人支付借款给借款人时才生效。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欠款关系,双方一致同意把欠款关系转化为借款关系,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该合同自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并生效,故上诉人主张该借款合同未生效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94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滕德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曲 静审 判 员 玉 江代理审判员 彭宝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蒙烁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