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1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陈x与北京师范大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北京师范大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1323号原告(反诉被告)陈x,男,1992年5月5日出生,北京师范大学教育学部在读研究生。委托代理人郭秀红(陈x之母)。委托代理人涂敬东,北京锦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师范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新街口外大街**号,事证第************号。法定代表人董奇,校长。委托代理人徐强,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延谱,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陈x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师范大学(以下简称师范大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的委托代理人郭秀红、涂敬东,被告师范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徐强、郑延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x诉称,我系师范大学大四学生。2013年11月5日晚22时左右,我途经北京师范大学校内学2楼前时,掉入该楼前由阳光遮盖,无警示标识的防空洞内致伤。在救治过程中,师范大学为我支付了50000元的医疗费,其余的费用均由我自己支付。我认为师范大学应对学校内的各种公共设施、设备具有修缮、更换义务,对危险设施具有提醒、警示的义务,因对方未尽到上述义务,致我受伤,现起诉要求师范大学赔偿我医疗费21074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营养费2450元、护理费11220元、鉴定费5300元、伤残赔偿金175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护理器具费1260元、财产损失费5599元、交通费1210元、复印费28.2元。师范大学辩称,对方所说不属实。事发当晚,陈x将手机留在学2楼1层101室,为节省时间取回手机,陈x违规爬上101室窗台下的地下室采光板向同学招手示意递出手机,结果采光板被踩裂,跌落到地下室而受伤。对方受伤是意外事件,应承担全部责任。对方作为一名大学生应遵守规章,不应破坏公共财物,攀爬采光板。事件发生后学校垫付了对方的部分医药费。我们在事故中无过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现我方反诉要求陈x返还垫付的医疗费50000元。陈x对师范大学的反诉辩称,事故责任在对方,我不同意对方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晚22时左右,陈x坠入师范大学校园内学2楼前的地下室采光过道内致伤,其手提电脑也一并损坏。学2楼前的地下室过道顶棚挡板在陈x下坠时脱落破裂。陈x受伤后被送至北京市红十学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11月22日转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复兴医院治疗,于2013年12月13日出院,其伤情经诊断为“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颅骨多发骨折、肺部感染、肋骨多发骨折、双肺挫伤、胸椎骨折、骨折内固定术后”。2014年6月4日,陈x的伤情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证人刘×到庭作证时称陈x坠落时面对窗户。关于陈x的坠落原因,陈x本人表示自己记不清楚了,但否认自己曾踩踏过挡板,表示可能是自己途经事发地点时身体失控所致;而师范学院则表示是陈x违规攀爬挡板所致。事故发生后,师范大学为陈x垫付了医疗费50000元。陈x自行负担了医疗费21074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营养费2450元、护理费11220元、鉴定费5300元、护理器具费1260元、交通费1210元、复印费28.2元。另查,事发现场师范大学校园内学2楼地下室采光通道凸出楼体,低于地面,通道底部距顶棚约有4至5米高。通道外有一圈水泥环绕,水泥外为草坪,草坪外为正式的路面通道。此圈水泥环绕楼体,与人行通道相连处未封闭,其上可作行人通道使用。地下室的采光通道与地面相接处有护坡,其上有护栏,护栏的高度距离地面约为70厘米。护栏与楼体之间的空间用挡板覆盖,此挡板双方确认为遮阳板,PVC材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书、陈x的病历、医疗费用单据、鉴定意见书、照片、刘×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陈x的坠落原因难以查明,双方当事人又各执一词,但根据现场照片可知,成年人在正常情况下可在围绕学2楼地下室采光通道旁的水泥地上安全通行。因该水泥地与人行通道相连,且并未封闭,故客观上也常有人在此通行。现陈x作为一名成年人,虽未就坠落原因向本院作合理陈述,但不管什么原因,本人身体失控是其坠落的前提条件。如陈x在正常步行中无力控制自己的身体姿态,保持重心,则本人摔倒是一种必然结果,与周围环境无关。考虑到陈x坠入采光通道内的可能性在通常情况下不可能发生,且陈x本人又因受伤未对此事故的发生作出合理解释,故对此事故陈x应承担相当大的责任。而师范大学未在上述水泥地上设置相应的警示标识,其在采光通道与地面交接处安装的护栏高度及铺设的挡板虽然在客观上足以防止正常通行的行人不慎坠入地面下的通道内,但毕竟在事实上并未避免上述事件的发生,因师范大学作为校园内设施的管理单位,对校内的公共安全并未尽到充分的保障义务,故师范大学亦应承担部分责任(15%)。陈x以师范大学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为由要求对方赔偿自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全部经济损失的诉请过高,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判定。因陈x对自己受伤一事负主要责任,故其以此为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而师范大学为陈x垫付的医疗费50000元未超过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师范大学要求陈x返还上述费用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师范大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陈x医疗费三万九千一百一十一元八角三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六十七元五角、营养费三百六十七元五角、护理费一千六百八十三元、伤残赔偿金二万六千三百四十六元、护理器具费一百八十九元、财产损失费八百三十九元八角五分、交通费一百八十一元五角、复印费四元二角三分,共计六万九千零九十元四角一分。其中扣除北京师范大学已给付的五万元,实际赔偿额为一万九千零九十元四角一分。二、驳回陈x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北京师范大学的各项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二十九元,由陈x负担二千元,已交纳;由北京师范大学负担一千七百二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费五百二十五元,由北京师范大学负担,已交纳。鉴定费三千零五十元,有陈x负担二千五百九十二元五角,已交纳;由北京师范大学负担四百五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 力人民陪审员 闫 洪人民陪审员 刘凤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