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2015)德民初字第206号原告丁汉俊诉被告李霖、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汉俊,李霖,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206号原告:丁汉俊。委托代理人:赵衡宇,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霖。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汉夫。原告丁汉俊诉被告李霖、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汉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衡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霖、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丁汉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霖在2014年1月15日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协议》,被告李霖以每月32000元的价格租赁了原告的一台挖机用于沿德高速八标段项目部的路基施工,租赁时间从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被告李霖系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下从事沿德高速八标段路基施工和便道施工工程等相关事务。2014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李霖进行结算,被告李霖尚欠原告租赁费141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租赁费并承担违约金7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工程机械租赁协议》,用以证明被告李霖租赁原告挖机的事实;2、被告李霖草拟的租用原告挖机的结算清单,用以证明被告李霖租用原告挖机的实际情况及下欠租金141200元的事实;3、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人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入黔省外企业从业资质核验表》,用以证明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方面的事实;4、《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被告李霖系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下从事沿德高速八标段路基施工和便道施工工程等相关事务的事实。被告李霖、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工程机械租赁协议》、《结算清单》及《授权委托书》,有当事人的签名捺印或盖章,其内容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人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入黔省外企业从业资质核验表》,系有关行政机关颁发的公文性书证,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被告李霖以每月32000元的价格租赁原告丁汉俊的一台挖机从事沿德高速八标段项目路基施工,该挖机当日即进入施工现场开始作业。2013年12月20日,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李霖从事沿德高速八标段项目路基施工等工程的合同签订、现场管理、办理工程款计算结算等相关事务,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李霖补签了《工程机械租赁协议》,同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李霖对挖机租赁费用进行结算,被告李霖应支付原告租赁费183200元,被告李霖除已预支给原告42000元外,尚欠原告丁汉俊租赁费141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丁汉俊与被告李霖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协议》依法成立,且已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被告李霖是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因此,在原告已履行自己的义务后,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有向原告支付挖机租赁费141200元的义务。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违约金7000元的主张,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丁汉俊挖机租赁费141200元;二、驳回原告丁汉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4元,由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10元,由原告丁汉俊负担1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郑冬冉人民陪审员 刘晔阳人民陪审员 张玉常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安明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