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北庄商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天水支行与任建良、龚伟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天水支行,任建良,龚伟伟,赵忠华,钱惜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庄商初字第7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天水支行。代表人:王琦琮。委托代理人:郑杰。被告:任建良。被告:龚伟伟。被告:赵忠华。被告:钱惜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天水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宁波天水支行)为与被告任建良、龚伟伟、赵忠华、钱惜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永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四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审理期间,因被告赵忠华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4月7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宁波天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建良、龚伟伟、赵忠华、钱惜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宁波天水支行基于与被告任建良、龚伟伟、赵忠华、钱惜囡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编号:82020120130016159)等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任建良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3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2月2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04890.38元及之后按《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同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7700元;二、被告龚伟伟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赵忠华、钱惜囡对被告任建良第一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对被告赵忠华、钱惜囡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以变卖、拍卖取得价款优先受偿;四、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借款事实如下:借款合同:编号为82020120130016159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出借人:农行宁波天水支行;借款人:任建良;借款本金:430万元;借期: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2日;合同执行利率:年利率7.2%;还款方式: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罚息和复利: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特别约定:按合同约定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时,原告均可直接从借款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款项交付方式:按被告任建良指示交付至宁波市江北贝迪美建材经营部在中国银行宁波华光城支行账户,账户为36×××63;借款担保:在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担保债务最高余额:430万元;担保范围: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人:龚伟伟;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借款到期日起两年;抵押人:赵忠华、钱惜囡;抵押物:登记在赵忠华、钱惜囡名下坐落于宁波市江东区波波城20幢50号105,跃105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甬国用(2010)第2400927号】以及登记在赵忠华、钱惜囡名下坐落于宁波市江东区波波城20幢50号的汽车库【房屋所有权证编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甬国用(2010)第2400988号】;抵押登记时间:2013年9月22日、2013年9月23日;他项权证编号:甬房他证江东字第T201300283**号、甬房他证江东字第T201300284**号;欠款情况:截止2015年2月2日,尚欠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04890.38元;本金未偿还。委托代理协议:编号为(2015)浙立甬诉民字第8号《委托代理协议》;委托人:农行宁波天水支行:受托人:浙江立甬律师事务所;金额:基本代理费17700元,其余代理费根据办案情况另行支付:争议解决:诉讼,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他约定:1、抵押物在抵押给原告时未出租给第三人;2、抵押人出租抵押物的,必须事先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3、在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租赁期限应先于原告抵押权到期。以上事实由《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凭证、本息清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律师代理费支付凭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和四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任建良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按照《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诉请被告任建良返还借款本金43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复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任建良应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7700元,因系《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的明确约定,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且符合有关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龚伟伟向原告承诺愿意为被告任建良的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龚伟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伟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建良追偿。以建筑物抵押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被告赵忠华、钱惜囡自愿以有完全处分权的房产作为抵押财产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权已经设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在被告任建良没有依约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赵忠华、钱惜囡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任建良清偿。被告赵忠华、钱惜囡在原告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任建良追偿。被告任建良、龚伟伟、赵忠华、钱惜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建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天水支行借款本金43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2月2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304890.38元及自2015年2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二、被告任建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天水支行实现债权费用17700元;三、被告龚伟伟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数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龚伟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建良追偿;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天水支行就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数额有权以登记在被告赵忠华、钱惜囡名下的坐落于宁波市江东区波波城20幢50号105,跃105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甬国用(2010)第2400927号】以及登记在被告赵忠华、钱惜囡名下坐落于宁波市江东区波波城20幢50号的汽车库【房屋所有权证编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甬国用(2010)第2400988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赵忠华、钱惜囡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天水支行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任建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378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49431元,由被告任建良、龚伟伟、赵忠华、钱惜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维明审 判 员 邹永明人民陪审员 余国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罗燕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