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1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胡龙飞与朱良仁、施秀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龙飞,朱良仁,施秀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1306号原告:胡龙飞。被告:朱良仁。被告:施秀芝。原告胡龙飞为与被告朱良仁、施秀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龙飞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良仁、施秀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龙飞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亲戚介绍认识。2012年10月8日被告朱良仁和施秀芝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时间为一年,月利息按1.5%计算,到期后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朱良仁和施秀芝催讨要求予以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但是被告朱良仁和施秀芝始终推拖,之后电话也联系不上,人也找不到。至此,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支付利息和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12年10月8日起、逾期利息从2013年10月9日起均按双方约定月利息1.5%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朱良仁未作答辩。被告施秀芝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朱良仁、施秀芝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2012年10月8日由被告朱良仁、施秀芝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两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为一年,月利息1.5%计算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两被告于2012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8日止,借款月利息1.5%计算。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现两被告尚欠原告胡龙飞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应按约定归还借款,未按约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良仁、施秀芝归还原告胡龙飞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8日止、逾期利息从2013年10月9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均按双方约定的月利息1.5%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朱良仁、施秀芝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9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590元,由被告朱良仁、施秀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兆亮人民陪审员 陈章元人民陪审员 周火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高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