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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赤壁刑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余某某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赤壁刑初字第00112号公诉机关赤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2日被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取保候审。辩护人黄金宝,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赤壁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黄金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余某某利用其与赤壁市社会保险费稽核结算中心工作人员宋某某(另案处理)熟识的便利,找宋某某帮忙为邓某某、刘某某、杨某某、葛某某、陈某某等20人违规办理参保登记,被告人余某某收取上述人员人民币9.74万元,先后17次向宋某某行贿共计人民币5.9万元。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列举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认定被告人余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余某某在未采取强制措施前交代行贿犯罪事实,案发后全部退赃,之前一贯表现好,其父亲早年去世后,患有精神分裂症的弟弟35岁未成家,需要他抚养,此次犯罪确因家庭特别困难而为,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余某某利用其与赤壁市人社局社会保险费稽核结算中心工作人员宋某某(另案处理)熟识的便利,受社会参保人员邓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杨某某、葛某某、陈某某、徐某某等人的委托,采取将参保对象虚假登记为用人单位职工参保或将参保时间提前等违规方法办理参保登记,被告人余某某为此收取上述人员人民币9.74万元,其中送给宋某某人民币5.9万元,从中获利3.84万元。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个人所得赃款已全部退还。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钱某某、葛某某、龚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肖某、刘某某、徐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参保人员登记表和查询情况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构成行贿罪。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全部退赃,予以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其符合实行社区矫正条件,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苏杰人民陪审员徐梦人民陪审员周红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覃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