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崇执字第003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贺国良与孙建君、陈美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00320-2号申请执行人贺国良。被执行人孙建君。被执行人陈美英。申请执行人王菊芬与被执行人孙建君、陈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4)崇民初字第017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孙建君、陈美英应偿还申请人贺国良人民币30000元及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孙建君、陈美英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进行了调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陈美英所有的位于本市郭里园的房产,该房屋中现有人居住,暂不具备执行条件。轮候查封了执行人孙建君所有的车牌号码为苏F×××××汽车一辆,该车辆下落不明,暂无法处置。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孙建君、陈美英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尚未执行到位30275元及逾期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轮候查封的房产及车辆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崇民初字第017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季金华审判员  孟维国审判员  张正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周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