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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江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某某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某某印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某某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某某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江民初字第540号原告宜宾某某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平。被告四川某某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之。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宾某某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某某印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宜宾某某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定的期限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马克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江雨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