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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2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姜丽娟与刘晓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丽娟,刘晓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2981号原告:姜丽娟。委托代理人:姜坤。被告:刘晓冬。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伟民,该公司职员。原告姜丽娟诉被告李治旺、刘晓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金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撤回对被告李治旺的起诉,原告姜丽娟的委托代理人姜坤,被告刘晓冬、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伟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丽娟诉称:2014年12月7日21时30分许,李治旺驾驶机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阜锦道与万卉路交口时,未按信号灯规定通行与姜坤载乘段世情的机动车发生接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姜坤及段世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李治旺负事故全部责任,姜坤及段世情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28246元、拆解费鉴定费2200元、拖车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晓冬辩称: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21时30分许,李治旺驾驶津A×××××号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阜锦道与万卉路交口时,未按信号灯规定通行与姜坤载乘段世情驾驶津D×××××号车辆发生接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姜坤及段世情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杨柳青大队作出第B004665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认定:李治旺负事故全部责任,姜坤及段世情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7月4日,原告将事故车辆送到天津港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28246元,拆解费及鉴定费2200元、拖车费1000元。被告对维修费、拖车费没有异议,对拆解费及鉴定费不同意赔偿。姜坤驾驶的津D×××××号车辆系原告姜丽娟所有。李治旺系刘晓冬雇佣的司机,此次事故系发生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原被告均同意超过保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刘晓冬承担。李治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此次事故李治旺事故全部责任,姜坤及段世情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晓冬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案产生车损28246元、拆解费及鉴定费2200元、拖车费10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关于对拆解费及鉴定费不同意赔偿的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相关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丽娟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丽娟维修费26246元、拆解费及鉴定费2200元、拖车费1000元,合计29446元。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元,由被告刘晓冬承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金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鹤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