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刑初字第00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利刑初字第00440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91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住利辛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在逃,2015年4月11日到利辛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乙,男,199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住利辛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在逃,2015年4月11日到利辛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5)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1日15时许,利辛县大李集镇村民张某丙与张某己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用砖头将张某丙女婿李某乙头部打伤。后经利辛县公安局鉴定,李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定罪量刑。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15时许,在利辛县大李集镇,村民张某丙与张某己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用砖头将张某丙的女婿李某乙头部打伤。后经利辛县公安局鉴定,李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于2015年4月7日与被害人李某乙达成和解协议,二被告人的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均于2015年4月11日到利辛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协议书、撤诉书及收条等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人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陈某、孙某、李某甲、张某己等人证言以及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且向被害人李某乙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均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 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建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2、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