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金伯帆休闲假日酒店保安,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捕前住石家庄市新华区,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于同年11月21日上网追逃,2014年12月14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西苑派出所抓获归案,并于当日对其刑事拘留,2015年1月10日其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金伯帆休闲假日酒店保安,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2014年9月21日至10月5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行政拘留,并处罚金五百元,2014年11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公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唐宝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补充侦查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刘某某在值班期间,发现被害人刘某甲在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金伯帆假日酒店停车场内车边小便,与刘某甲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刘某、刘某某用自金伯帆假日酒店内找来的铁管对被害人刘某甲进行殴打,致刘某甲左尺骨鹰嘴骨折。经鉴定,其损伤属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作为证据,据上述,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刘某、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罚,并可根据二被告人与被害人是否达成和解,是否取得被害人谅解情况,考虑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辩称,我当时虽然追过去,并有持铁管追打的动作,但并没有打到被害人刘某甲,我并没有致伤被害人,故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伙同他人共同致人轻伤的主要事实供认不讳,未做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刘某某系金伯帆假日酒店保安,2014年9月21日凌晨4时许二人值班期间,发现被害人刘某甲在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金伯帆假日酒店停车场内车边小便,故与刘某甲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刘某、刘某某用自金伯帆假日酒店内找来的铁管对被害人刘某甲进行殴打,致刘某甲受伤。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4年12月17日出具公冀石鉴伤检字【2014】17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写明:刘某甲损伤的性状、特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外力致刘某甲左尺骨鹰嘴骨折,刘某甲之损伤属轻伤一级。又查,案件审理期间,经本院调解,被害人刘某甲与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刘某某一次性赔付刘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六万三千元整,被害人刘某甲对其表示谅解,建议对其量处缓刑。上述认定事实,有以下证据加以证实:1、有公安机关《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行政转刑事审批表》,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人王计强、李豪、张利明、郑鹏冲证言,被害人刘某甲在公安机关《辨认笔录》及所附辨认时使用照片、《辨认照片说明》,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照片、被告人指认作案使用铁管照片,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证据清单》、金伯帆案发时现场监控录像光盘一张,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冀石鉴伤检字【2014】17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害人伤情图片与被告人刘某、刘某某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刘某、刘某某因故与被害人刘某甲冲突并共同殴打被害人,致其轻伤一级的主要事实。2、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书面证明、公安机关《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与二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经过情况。3、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新公(西苑)行罚决字【2014】077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石家庄市拘留所执行回执》及公安罚没缴款证明证实本案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被行政处罚及执行情况。4、有公安机关调取被告人刘某、刘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二被告人基本身份情况;元氏县北褚派出所在被告人刘某户籍证明信上写明,经查该在辖区居住期间无违法犯罪纪录;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西里派出所出具书面证明材料写明,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在辖区居住期间,无违法犯罪记录及前科。5、有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甲的调解协议、被害人出具书面谅解意见证实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同时,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的情况。以上证据充分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刘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一级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主要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当庭自行辩解称其虽然追打被害人,但并未直接殴打被告人受伤部位,该辩护观点与现有证据所证实情节不符,且其不能提出新的证据足以对抗现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纳。就本量刑情节:被告人刘某、刘某某共同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对于被害人被致轻伤的伤害后果,其行为相辅相成,均具有直接因果关联,系共同犯罪,二人的各自行为作用无明显主从之分。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刘某甲依法自愿达成和解,向被害人刘某甲真诚致歉、积极赔偿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结合我院依法委托其实际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对其进行审前调查所回复的调查评估意见,对其量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为严厉打击犯罪,维护安定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丁 虹人民陪审员 宋姣娇人民陪审员 刘弋玄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高 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