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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民初字第1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桑小明与XX文、官席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小明,XX文,官席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民初字第1816号原告桑小明,男,1981年6月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子辉,男,邵武市救助管理站干部。被告XX文,男,1986年7月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官席慧,男,1981年7月出生,汉族,无业。被告XX文、官席慧共同委托代理人官兰贵,男,与二被告系亲属关系。原告桑小明与被告XX文、官席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思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小明的委托代理人李子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官席慧及被告XX文、官席慧委托代理人官兰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小明诉称:2014年2月28日,被告XX文向原告桑小明提出盘店要求,双方签订一份“盘店合约书”,被告XX文先行支付3万元盘店定金。2014年4月7日,双方签订了盘店总结书约定:盘店总金额为232,570元(该款不含汽车、三轮车电瓶车、二轮电动车、店铺货架及货物运费在内);3月5日前,被告XX文已支付150,000元,约定剩余80,570元,在3月6日-12日支付40,000元,余款42,570元在4月15日付清。但直至约定尾款支付期限,被告XX文仍未付清尾款,到2014年4月7日止,尚欠原告20,000元盘店尾款,被告XX文、官席慧向原告桑小明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在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20,000元余款。但二被告未按欠条履行,且经原告催讨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至欠款还清时止按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2、由二被告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XX文、官席慧辩称:一、原告未履行双方盘店合约约定的义务,将次货转让给二被告,且隐瞒了供货商信息,造成被告方的损失。二、原告为被告代垫车辆年检费16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书证:书证1、盘店合约书、盘店总结书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达成意向书,是定金合同书,约定货款20,000元于2014年10月给付;盘店总结书对盘店的总金额及原、被告履行合同的情况。书证2、欠条一张,拟证明:二被告尚欠尾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XX文、官席慧质证认为:对书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履行盘店合约书中第二点的约定,将坏货转给原告;对书证2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书证,形式合法,内容明确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被告XX文、官席慧向法庭提供车辆维修结算单及收款收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代原告支付车辆年检费160元。原告桑小明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书证与本案无关联性,需另案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书证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原告桑小明与被告XX文签订了盘店合约书,被告XX文先行支付给原告30,000元定金。2014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XX文均到场对货品进行清点后,双方签订了盘店总结书,总结书中约定:盘店总金额为232,570元(该款不含汽车、三轮车电瓶车、二轮电动车、店铺货架及货物运费在内)。被告XX文在3月5日前已支付150,000元,剩余80,570元在3月6日-12日支付40,000元,余款42,570元在4月15日付清,但被告XX文未按约定的期限付清尾款。2014年4月7日,因被告尚欠原告20,000元盘店尾款,被告XX文、官席慧共同向原告桑小明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20,000元余款。但二被告未按欠条履行,且经原告催讨未果,从而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店面及货物,被告未支付完毕货款,尚欠货款的数额已经双方结算,并由二被告出具欠条确认。被告未按欠条约定的时间支付,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货款2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文、官席慧辩称原告未按盘店合约书中的约定,隐瞒供货商信息,转让给二被告的货品中有次品,构成违约。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盘店总结书之前已经对货品进行清点确认,且被告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二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文、官席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桑小明欠款2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XX文、官席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思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瑞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