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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刑初字第5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奉化依贝服装厂裁剪工。2015年3月10日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被奉化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彩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1.2015年3月6日晚,被告人杨某在其位于本市锦屏街道西溪路4幢105室家中的电脑室内容留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3月8日下午,被告人杨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5年3月9日傍晚,被告人杨某在其位于本市锦屏街道西溪路4幢105室家中负一楼的小间内容留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杨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蒋某的证言、吸毒地点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上述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胡迪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