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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王小三、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三,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刑初字第5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小三,打工。2007年8月1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1年4月30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玉环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无业。2015年2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三、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三、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县玉城街道城中路皇后酒吧对面的马路上被前来滋事的黄某持刀砍打,随即伙同被告人王小三等人一起将黄某按倒在地将其制服。后被告人王小三捡起被害人黄某掉落的砍刀,对其砍了两刀,被告人陈某也拿过该砍刀,对被害人黄某砍了两刀,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的损伤为头皮创口15.7cm长,四肢皮肤擦伤,已达轻伤二级程度;被告人王小三的损伤程度为左下肢创7.8cm长,已达轻微伤程度;被告人陈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右拇指活动情况待伤情稳定后再行评定。2015年2月7日,被告人王小三、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小三、陈某与被害人黄某就赔偿达成和解,均取得被害人黄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小三、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林某、高某、杨代表、陶某的证言、法医鉴定、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光盘1张、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人员信息查询单、光盘制作说明、前科材料、申请书、和解协议书、户籍证明、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三、陈某结伙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两名被告人的地位、作用虽略有不同,但尚不足以区分主、从犯,故依照其具体犯罪情节和参与程度予以科刑。被告人王小三、陈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黄某有过错,可对两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小三、陈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小三、陈某与被害人黄某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小三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小三、陈某持凶器伤害他人身体,可酌情从重处罚。视本案具体情况,决定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小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郑敏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