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李德久与射阳县邮政局、盐城神州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久,射阳县邮政局,盐城神州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民初字第00033号原告李德久(曾用名李德玖)。委托代理人左文龙,江苏东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射阳县邮政局,住所地在射阳县合德镇朝阳南街。负责人朱海龙,该局局长。被告盐城神州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浠沧商业街11号楼301室北侧。法定代表人袁道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彪祥,该公司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路琇,江苏登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德久与被告射阳县邮政局、盐城神州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下称神州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左文龙、被告神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彪祥、被告射阳县邮政局及神州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路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久诉称:原告于1983年10月由被告射阳县邮电局录用为投递员,邮电分家后被分流到邮政局。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任振阳路支局综合柜柜员,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在振阳路支局负责火车票代售业务,之后一直在双山北路支局任综合柜柜员。2013年7月9日,被告射阳县邮政局振阳路支局局长张伟卫因挪用公款被发现查处,被告射阳县邮政局以原告对领导违规未举报为由将原告退回所谓的劳务派遣单位神州公司,2013年10月13日神州公司以违反用工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射阳县邮政局在无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强行将原告劳动关系单方面转移至被告神州公司,然后再以神州公司名义将原告派遣回原单位,违反了法律法规关于劳务派遣的强制性规定;同时在过期发现并无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以“不报告原领导违规行为”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违反了劳动法中劳动者权利义务的规定,显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此案已由射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射阳仲裁委)于2014年12月份作出裁决,原告不服。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原告从1983年10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同被告射阳县邮政局存在劳动关系;2、两被告连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32000元(30个月×2200元/月×2)。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射劳人仲案字(2014)第164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经在射阳仲裁委进行过劳动仲裁。2、委办投递员合同书,证明从1983年10月份起原告同射阳县邮电局开始建立劳动关系,当时的岗位是投递员。3、荣誉证书20份,证明从1987年2月份至2013年3月份被告射阳县邮政局对原告进行管理奖励。4、任命文件4页(2份),证明原告不但是被告射阳县邮政局职工,还是中层管理干部。5、劳务工履历表,证明原告与射阳县邮政局有劳动关系。6、工商档案资料一组25页,证明神州公司向射阳邮政局派遣劳务人员违法。7、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证明被告射阳邮政局解除原告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8、原告的工资表,证明原告工资发放情况。9、工商资料一份,证明射阳县国邮公司是私营企业,原告没有和其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射阳县邮政局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射阳县邮政局在2005年初同被告神州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并根据该协议的约定接受神州公司派遣的劳务工到射阳县邮政局工作,原告李德久作为劳务工是与神州公司形成的劳动合同关系,射阳县邮政局是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按照约定向神州公司支付劳务人员管理费用,原告的工资、社会保险、以及劳动关系均是由神州公司负责,与射阳县邮政局无关。射阳县邮政局是在2013年7月份因原告对领导严重违法行为明知的情况下,为作案人提供便利条件并且隐瞒不报,导致射阳县邮政局造成严重的损失并构成刑事案件,才将原告退回神州公司。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神州公司辩称:神州公司是依法设立的自然人控股的、具有劳务派遣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份,原告是在神州公司成立后对社会公开招聘过程中录用并签订劳动合同,射阳县邮政局与神州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接受包括原告在内的劳务人员到该邮政局工作,原告在邮政局工作期间工资、社会保险均是神州公司承担并负责的。原告在与神州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之前是在射阳县国邮通信有限公司,该公司与两被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因此原告诉称的用工情况和客观事实不符。神州公司依据射阳县邮政局的退工函,并就原告的严重违纪行为作核实后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也实际签收了神州公司书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因此原告的诉求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的,请求依法驳回。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3)射刑二初字第0135号刑事判决书、2013年7月24日9时40分至11时45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对原告的询问笔录。2、《邮政金融资金案件责任追究规定》、《盐城邮政企业员工奖惩管理办法(暂行)》,证明神州公司是依据奖惩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原告作为劳务人员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依据的条文是12条第19款;责任追究规定这份文件适用对象是邮政企业及邮政银行的各个相关岗位,特别是管理岗位人员,而对于劳务人员不适用该规定,在仲裁提交这份规定是为了证明因为原告明知领导违法犯罪行为的情况下,仍然提供便利条件,为其达到犯罪的目的进行帮助,造成刑事案件的发生。3、神州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两份以及两被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两份,证明从2005年3月份起至2013年神州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期间,原告与神州劳务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射阳县邮政局作为接受劳务派遣的实际用工单位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并且神州公司与邮政局的劳务派遣关系是合法有效的。4、个人养老保险缴费表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3;另外,2002年至2004年之间,原告的社会保险缴纳单位是国邮通信公司。5、射阳县邮政局作出的“关于对振阳路支局原支局长张伟卫问题相关人员处理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发现张伟卫违规不报告,经邮政局职工代表联合会议讨论并通过后,决定将其退回劳务派遣部门;6、退工函,证明射阳县邮政局于2013年10月10日向神州公司出具的书面退工函,将原告退回神州公司,退回理由同处理决定。7、神州公司向原告寄送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原告的签收材料,证明神州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在证明内容上该裁决书查明事实与适用法律均是正确的,裁决的结论依法应当维护。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在证明内容上该合同作为委托代办邮件投递合同书是双方在平等基础上签订的一个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签订的法律依据是《邮政法》的规定,《邮政法》规定委办合同书签订是平等主体,双方形成的不是劳动关系。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另外荣誉证书也不能证明其与邮政局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该荣誉证书中明确是因原告通信工作或者投递工作成绩显著给予的成绩肯定,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关联性。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任命文件是原告经神州公司派遣到实际用工单位邮政局从事劳务工期间对原告从事的具体职务所作出的任命,但不影响其与神州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的客观存在。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该表是原告自己填写,这份履历表是2005年原告到神州公司应聘劳务工时,向神州公司提交的应聘材料之一,该履历表恰恰证明了其应聘神州劳务工的客观事实。证据6,三性均无异议,工商登记上神州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劳务派遣和非职业技能培训,恰恰证明了与邮政局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是合法的;证据7,三性无异议,在证明内容上并非原告所称的邮政局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而是由邮政局将原告因其违规退回用人单位神州公司,神州公司也依法经核实后向原告书面寄送了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书。证据8,三性无异议,该表反映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是与神州公司辩称的1710元相符。证据8,三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了2002年到2005年期间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国邮通信公司,与两被告无关联。原告对被告提交质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原告没有作为该案被告;检察院的询话笔录对三性均不认可,谈话笔录不是原件,也无法证明该份笔录是射阳县检察院作出的,即使是检察院作出的,其也仅仅是笔录,没有形成对原告文字处理决定,不予认可。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盐城市邮政企业员工奖惩管理规定》应向职工进行公示,原告没有见过这份文件,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公示过,因此对原告不发生效力;另外被告适用《盐城市邮政企业员工奖惩管理规定》证明原告是被告的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邮政金融资金案件责任追究规定》与本案无关联,原告从2012年7月15日就已经离开综柜岗位,2013年4月份已经到双山北路邮政支局上班,2013年7月9日原振阳路支局局长张伟卫挪用公款,原告是不可能知道的;《盐城市邮政企业员工奖惩管理规定》第12条第19项对其他严重违反制度的没有明确规定,无法认定。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神州公司成立的时候由盐城市邮政局总工会参股,该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中劳务派遣三性的规定;原告2005年之前一直在射阳县邮政局工作,原告从来没有去过神州公司,神州公司派遣的岗位就是原来的岗位,不符合劳务派遣的规定,这两份劳务派遣合同是无效的。证据4,国邮公司的缴费单不能证明原告与该公司有劳动关系,国邮公司是由射阳邮政局原局长刘训超、办公室主任韦春蕾等人组建的,其经营范围也没有原告的工作岗位内容,双方之间不应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从来没有同国邮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没有去过国邮公司上过班,因此证据同本案无关联。对证据5,同原告没有关系,该份处理决定时间是2013年7月9日,原告2013年4月份已经到双山北路邮政支局上班,不可能在事发地点振阳路支局,没有事实依据;对证据6,三性均无异议,但没有事实依据,是违法的;对证据7同证据6质证意见。通过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事实:1983年10月7日,原射阳县邮电局与原告李德久签订委办投递合同书,约定:原射阳县邮电局和委托李德久在千秋支局担负一定范围内的邮件报刊的投递工作及收取本投递段内的报纸、杂志费;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期满后自行失效,如双方同意继续委办,应重新签订合同。合同期满后,原告李德久一直在千秋支局工作。1998年5月,原告被安排至射阳县邮政局临海农场支局(下称临农支局)从事邮政储蓄营业员工作,后被任命为该支局局长。2011年7月31日,被告射阳县邮政局发出局综合函(2011)32号通知,通知该局各单位,决定李德久任射阳县邮政局振阳路支局(下称振阳路支局)支局长助理兼综合柜员,免去其临农支局支局长职务。其后至2013年4月,原告先后在振阳路支局从事综合柜柜员和火车票销售工作;2013年4月后,原告被安排至射阳县邮政局双山北路支局任综合柜柜员。2013年10月10日,射阳县邮政局作出退工函,以“李德久因犯有‘明知他人有严重违规违纪行为,仍为作案人提供便利条件并隐瞒不报’的问题,严重违反了《盐城邮政企业员工奖惩管理办法(暂行)》第十二条十九款”为由,将李德久退回神州公司。同月13日,神州公司向李德久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内称因李德久严重违反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自2013年10月13日起予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2005年4月30日,原告李德久与被告神州公司签订了期限从2005年3月1日至2006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约定神州公司将李德久派遣至射阳县邮政局工作。2012年3月,原告李德久与被告神州公司签订了一份期限从2012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约定神州公司将李德久派遣至射阳县邮政局。被告神州公司于2005年1月设立时的股东为江苏神州通信有限公司(货币出资7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0%)和盐城邮政印务有限公司(货币出资3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2009年9月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股东为刘德碧等五名自然人,各人出资2万元。江苏神州通信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为盐城邮政局工会。盐城邮政印务有限公司的股东为江苏神州通信有限公司(法人独资)。2013年11月18日,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振阳路支局原支局长张伟卫涉嫌犯贪污罪为由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13)射刑二初字第0135号刑事判决,认定张伟卫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检察机关在侦查期间于2013年7月24日对原告李德久进行了询问,李德久陈述称:在振阳路支局任综合柜柜员期间,李德久保管综合柜柜员的保险柜钥匙、密码及ATM机钥匙;2012年5月底的一天,张伟卫要求李德久授权在4号系统尾箱增领10万元备付金,钱款供其个人临时使用一下,过几天还上;其后,张伟卫通过一个普通柜工号进入4号系统尾箱,向综合柜柜员(即李德久)申领备付金,李德久按指纹同意申领,张伟卫通过上述普通柜员工号申领到10万元备付金,张伟卫领取后即做了签退并轧账,李德久打开保险柜拿了10万元现金给张伟卫;钱给张伟卫后,李德久打开了与4号系统尾箱相对应的实物钞箱进行清点,发现现金比4号系统尾箱原来的余额少了10万元,询问张伟卫后得知该10万元也是张伟卫拿了供自己使用的;后经李德久多次催促,张伟卫在同年6月中旬将20万元现金交给李德久偿还了上述款项。后李德久又发现张伟卫在其不在时又多次操作,通过在系统尾箱增加备付金的方式将29万元现金取出供其个人使用;李德久对自己知道的上述情况均未向上级汇报。本院认为:1、1983年10月7日,原射阳县邮电局与原告李德久签订了委办投递合同书,从合同内容上看,双方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是平等的,不存在主体之间的从属关系,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而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虽然该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双方的权利义务仍然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在实际履行,故在1983年10月至1998年5月期间双方未形成劳动关系。2、1998年5月后,原告被被告射阳县邮政局安排至临农支局从事邮政储蓄营业员工作,其后又被任命为支局长,在振阳路支局、双山北路支局先后任支局长助理、综合柜柜员、火车票销售员,其工作内容已不是履行委办投递合同的内容,故在1998年5月后原告与被告射阳县邮政局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虽然2005年4月30日、2012年3月19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神州公司(射阳县邮政局上级单位的关联企业)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但原告仍然是在原来的岗位从事相同的工作,且所从事的工作均不属于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故该劳务派遣行为无效,劳动关系仍在原告李德久与被告射阳县邮政局之间。结合相关证据,本院认定自1998年6月至2013年10月12日期间原告李德久与被告射阳县邮政局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虽然原告李德久存在严重违反被告射阳县邮政局的规章制度的行为,但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反映,被告射阳县邮政局并未履行在解除劳动关系前通知工会、听取工会意见的义务,可以认定被告射阳县邮政局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射阳县邮政局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赔偿金。被告神州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赔偿金的义务。根据原告主张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按15.5个月计算,被告射阳县邮政局应向原告李德久支付的赔偿金为68200元(15.5×2200元×2)。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德久与被告射阳县邮政局自1998年6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射阳县邮政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德久支付赔偿金68200元;三、驳回原告李德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射阳县邮政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路 文代理审判员 戴 琴代理审判员 杨水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洋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六十六条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来源: